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簡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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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2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一般放款
全部查詢單、現金卡變更授信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
公告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證據及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調查審酌,故原告上開主
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