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士小字第136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兼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原住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又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人之權利
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貳、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2日提起本訴,此有蓋本
院收狀章戳之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98年2月
1日本件原告起訴前死亡,有被告戶政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
證,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起訴時,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此
為原告不能補正之事項,本件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依上揭
法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