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潮補字第48號
原 告 丁○○
乙○○
丙○○
20號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4,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