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О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總淨重零點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因戒治所以其戒治成效良好,報請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一一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後,在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五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九十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凌晨三時某分,在臺北市○○○道某處巷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而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道○○○巷○○弄巷口盤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三包(總淨重○點二七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總淨重○點二七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之毒品經警送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調科壹字第○二○○○六二五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再被告於經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證,足見被告各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此外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六號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一號起訴書、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號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附卷可參,足證本件被告係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查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三犯以上),不論依據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均應由檢察官直接提起公訴,自難認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而有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之情形;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所規定之施用毒品罪,其法定刑均未修正,而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等條文僅修訂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規定,刑法第二條二項已就保安處分之適用有明文規定,自不生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有關「刑罰」變更之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紀錄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其所有毒品海洛因三包(總淨重○點二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毀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