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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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八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叁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十九條約定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陳明。
(二)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伍拾玖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止,還款利息自借款日起算,每個月為一期,分七十二期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第一次本息攤還日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倘逾期未付時,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利息繳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本於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伍拾柒萬叁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授信貸款資料查詢單、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十九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向其借用伍拾玖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止,還款利息自借款日起算,每個月為一期,分七十二期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第一次本息攤還日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倘逾期未付時,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利息繳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其提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授信貸款資料查詢單、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物,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伍拾柒萬叁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