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志遠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葉志遠曾有多次詐欺、偽造文書、妨害家庭、妨害兵役、違反電信法等犯罪紀錄,並曾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65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10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12月10日21時3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75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雖為陰天,然該路夜間有照明、路段為直路、路面舖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路邊徒步之行人 黃孜樺 ,造成黃孜樺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詎葉志遠明知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未下車察看,對黃孜樺施予必要救護及等候警員處理責任歸屬,或留下連絡方式,即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孜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及被告葉志遠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孜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兼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劉芯慧 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況依當時天候雖為陰天,然該路段為直路、夜間有照明,舖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客觀上顯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開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路邊徒步之行人黃孜樺,導致告訴人黃孜樺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其行為顯具有過失,且告訴人黃孜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於駕車肇致本件車禍後,旋即將汽車大燈熄滅迴轉逃離現場,其係肇事逃逸,亦灼然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2罪,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且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係無照駕駛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考,是就被告所犯上開過失致傷害罪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此部分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未考取適當之駕駛執照猶駕駛汽車,且因駕駛上開車輛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對告訴人所造成的身心上之痛苦甚鉅,而其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及時予以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反而駕車駛離現場,誠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劉柏駿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