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1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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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聲再字第1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17號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鐵道局(承受原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業務)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駁回,此裁定已於民國111年6月7日送達;本院審判長乃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並於111年6月13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雖聲請人於111年6月14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表示不服上開補費裁定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因補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第266條第4項規定,無許聲明不服;且其上開聲請再審事件之訴訟救助既業據駁回確定,無從藉由反覆以同一事由聲請訴訟救助,而阻卻應裁定駁回之效果,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王碧芳法官簡慧娟法官鍾啟煌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