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訴字第9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長震受裁定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宏謀 受裁定人 吳佩芬 上列受裁定人因被告柯長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其所持有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其中新臺幣肆萬元給付吳佩芬。
理由
一、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3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將不知情友人 董見福 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受裁定人吳佩芬因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施詐術後,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6月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董見福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據被害人吳佩芬指訴屬實,並為被告及董見福所不爭執,足認前揭郵政帳戶中現存餘額其中4萬元確為受裁定人吳佩芬所匯入之金錢無誤,且尚未遭提領等情,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各一紙附卷為憑(見110偵字第13555號卷第27頁、第59頁),嗣前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中華郵政公司於110年10月21日與 董見福書 立「聲明書」,董見福同意將上開郵局帳號內餘額66萬3,267元,扣除董見福原有8萬7,249元後,在所賸餘額範圍內,進行返還款項予匯款受害人之協商事宜(見110偵字第13555號卷第141頁)。是前揭帳戶餘額款項,既屬贓物,尚未遭提領、且經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未有第三人主張權利,亦無留存之必要,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命受裁定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交付返還受裁定人吳佩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賴鵬年
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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