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任子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1年度執聲字第754號、111年度執字第2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任子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任子威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號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竊盜罪,且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犯罪手段相似,犯罪時間集中於109年1月至109年6月間,密集多次為之,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復參以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情,兼衡附表編號1至5號及6至7號之罪,業已分別定應執行拘役70日等節,爰在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