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4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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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1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473號聲請人 洪天化 關係人 林助信 律師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林梁珠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林梁珠(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鄉○○村○○路0號,民國103年1月1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梁珠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梁珠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梁珠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共有人 林搖 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聲請人已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共有人林搖於民國50年11月10日殁, 林搖之 繼承人 林笨 於88年1月20日殁,林笨之配偶林梁珠於103年1月13日殁,林梁珠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因被繼承人林梁珠已無法定繼承人,而其親屬會議並未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土地無法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梁珠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林搖之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331、3
59、360號拋棄繼承卷宗,及依職權向彰化○○○○○○○○查詢被繼承人林梁珠之法定各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亦查無其他合法之繼承人,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從而,被繼承人林梁珠於繼承開始時,依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亦無親屬會議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即土地共有人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依法即屬有據,本件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本院曾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是否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然該署具狀表示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本院另函請彰化律師公會推薦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經該會推薦林助信律師擔任,此有彰化律師公會函1件在卷可稽。考量林助信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並有多年執業經驗,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本院認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林梁珠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依法選任之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若無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且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係,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附此說明。
五、另依民法1179、1180條、家事事件法第140條,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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