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更一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94年3月28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Y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以94年交聲字第319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交抗字第127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受處分人不服交通裁決聲明異議時,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應由受處分人之行為地或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參閱司法院第二廳74年7月17日(74)廳刑一字第550號函),如繫屬之法院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之住所地自92年4月21日起即設籍台南縣官田鄉渡頭村渡子頭250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1紙附卷可稽,屬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而本件行為地在台南縣官田鄉台1線與台84線交接路段,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3年9月23日公警八交訴字第093000184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94年交聲字第31
9號卷第8頁),亦屬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是本件之行為地或住居所地均不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由本院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有管轄權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書記官邱秋珍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