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32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939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於肇事後立即報警,並於警員前往處理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在現場等候並主動表明係其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從事貨運駕駛業務,本應就駕駛行為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惟其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令被害人家屬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惟念其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且事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而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3,500,000元,此有和解契約書1份在卷可憑,並已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