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26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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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零柒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
核發之信用卡,兩造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納,則應給付原告按週年利
率19.97%計算之利息。被告迄至98年8月10日止,尚積欠原
告信用卡消費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1,848元,及其中50,7
99元自9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
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據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對於積欠原告
上述款項及利息之事,並不爭執,惟抗辯:伊非惡意違約,
實因不善理財,且因經濟大環境影響導致收入不佳,為維持
家計而以卡養卡,始積欠包括原告在內之多家銀行信用卡債
務,請求原告能予通融,待伊收入增加,還款能力提升後,
再行償還欠款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契約、被告帳務資料及
消費明細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
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法院固有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
定,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債務人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
權,惟非認為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
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被告無資力
清償債務,並非緩期清償之法定理由,且被告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自無從逕依被告請求,許其緩期清償
,則被告上述抗辯,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
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院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
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