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1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民國98年5月8日98年
度重簡調第380號裁定移送前來,嗣因當事人均未於該裁定
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而確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月16日、92年11月21日、93年8月20
日向訴外人臺東區東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
銀)先後辦理額度各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200,000
元、50,000元之信用貸款後,被告竟未依約清償;茲因臺東
企銀業將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讓與原告,爰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予以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帳卡、信用貸款
契約、現金卡計息明細檔資料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
眾日報96年8月27日C6版等件為證,應堪採信。從而,原告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本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附表】
┌─────┬─────────────┬──────────────────┐
│本金│利息│違約金│
│(新臺幣)│││
├─────┼─────────────┼──────────────────┤
│118,899元│自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自95年3月22日起至95年9月21日按左述利│
││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率10%計算,自9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74,276元│自9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無。│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
├─────┼─────────────┼──────────────────┤
│109,047│自9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自95年4月19日起至95年10月18日止按左│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述利率10%,自9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左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