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馬簡字第52號
原 告 夏威夷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
被 告 好味道小吃部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為澎湖縣馬公市○○路○○號、38號2樓之房屋遷讓
,並將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再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本件被告好味道小吃
部為合夥組織,有一定財產,並辦妥商業登記,其合夥人
為甲○○及乙○○○,負責人則為甲○○等情,有商業登
記公示資料可查,依據上述法律規定,有當事人能力。
(二)原告起訴時,起訴狀所列被告有三,分別為好味道小吃部
、甲○○、乙○○○三者,嗣於訴訟中,原告言詞撤回對
甲○○、乙○○○之訴訟。因此,目前僅就原告對被告好
味道小吃部之訴而為判決。同時,被告乙○○○於本件四
次期日當中,雖曾到場一次並有所陳述,但因原告已表明
撤回對被告乙○○○之訴,故有關被告乙○○○之陳述,
不再論斷。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
決。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94年間起,將澎湖縣馬公市○○路○○號、38
號2樓之房屋,出租被告,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5,000
元,但被告於96年6月間因故歇業,歇業後並未交還房屋,
亦未按月支付25,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租約、
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發票、代收票據明細單為證,且經本院
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查,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又未以言詞或書狀有所抗辯。因此,原告上述主張,應
認定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房
屋,且支付自96年7月1日至98年5月31日之間,每月應付之
25,000元合計共575,000元,再自98年6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
之日為止,按月再支付25,000元,另就金錢給付部分加計遲
延利息,於法有據,均應准許。
四、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長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