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錦芳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伍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陸仟參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邦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
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
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9月25日止尚
有新臺幣(下同)80,558元(含本金76,392元、利息4,166元)
未為清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茲因聯邦銀行於95年9月
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故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其約定條款
、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
,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壹拾萬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