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1047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陳振榮 律師
被   告 嘉義縣中埔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
四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
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
之。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顯見欠缺實體確定力
之執行名義,其債權存否、數額等因未經法院做實質認定,
執行法院將其列入分配表時,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對其債
權存在、數額正確與否予以爭執,至於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執
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明定債務人僅得以同
法第十四條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其他債權人對於有
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強制執行法雖未
明文規定,然參酌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對於
分配表所載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等語觀
之,亦應採取相同解釋。本件被告雖持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執
行名義(即支付命令)參與分配,然被告所持以參與分配之
支付命令,係因訴外人 沈明重 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而確定,
惟是否有此債權,或真正剩餘債權額是否為支付命令所載之
金額,皆值存疑,因被告並未於支付命令狀附借據影本及往
來明細表,無法以借據上所載之借款期間及繳息日與各該借
款之放款往來明細相互比對,則本件被告是否真有借貸款項
與訴外人沈明重,令人質疑?又被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主
張訴外人沈明重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起借款,隨即於同年三
月二十八日即未繳納本息云云,顯與常理不符。尤其就被告
貸款與訴外人之債權是否有擔保存在部分,參鈞院九十四年
度嘉簡字第七八九號判決之認定,於八十八年六月至八月間
,訴外人沈明重向被告借貸之借款與本件被告所聲請核發之
支付命令數額,其中皆有一筆一百四十萬元之借款,則該支
付命令之債權可能係延續八十八年間之借款債權而來,即可
能係具有擔保之借款債權,被告亦可能於支付命令確定後,
依法行使抵押權或向連帶保證人為請求而受一部或全部之清
償,被告對此部分均未說明,是否有上開債權,即有疑問?
縱有上開債權存在,被告亦可能已經依行使抵押權或向連帶
保證人為請求而受全部或一部之清償?再者,被告曾於九十
四年間,以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三三三號、
第二○三三五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鈞院九十三年度執
字第二二九號損害賠償債權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姑
不論是否受償,被告對於訴外人沈明重之資力信用不足,顯
有明確認知,被告豈有在無任何擔保之情形下再次借貸款項
與訴外人之理?縱上,被告依支付命令參與分配之債權,核
有不實,不應參與分配,因之分配表上有關被告之執行費及
程序費用亦因之皆無必要,不得參與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鈞院九
十七年執字第九五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編號二、七
、八、九、十號,將有關被告嘉義縣中埔鄉農會所分配新臺
幣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之債權應予刪除,而變更為如附件附
表所示之分配。
二、被告方面則表示:訴外人沈明重從八十二年就跟伊借款到現
在,只是訴外人沈明重迄今均未再繳付款項,之前被告方面
沒有去參與分配係因訴外人借新還舊的緣故,所以無法參與
分配,另外關於擔保部分的求償,係要等本件求償結果如何
才會再進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訴外人沈明重向被告借款二百二十六萬元,其中八十六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起至一百
年一月四日止,利息依被告基準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
之一點五計算,上開借款之利率,隨同被告基準放款利
率變動而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
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
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其餘一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九十七年
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利息依被告
基準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上開借款之利率
,隨同被告基準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
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
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關於其中八十六萬元借款
部分,訴外人沈明重付息至九十七年五月四日止;另一
百四十萬元部分,則自借款起從未付息、嗣於九十七年
七月八日,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訴外
人沈明重給付被告二百二十六萬,及其中八十六萬自九
十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計
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內,依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
依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一百四十萬元部分自
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
點一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內,依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
以上,依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上開支付命令
並已確定等情業經被告提出借據三紙為證,且有往來明
細查詢單一紙附於本院九十七年司促字第九八九一號案
卷可資為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查明屬實,另關
於本件借款乃屬借新貸款還舊貸款之形式,亦經被告提
出清償明細查詢表一紙為證,依清償明細查詢單之記載
,訴外人沈明重自八十二年間即多次向被告借款其中分
號21、22號之借款,金額分別為八十萬、六十萬元,
還款日期均為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核又上開四十萬
、四十六萬共計八十六萬元之借款,借款人本為沈明重
之妻 李麗華蘇福人 ,而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變更為沈
明重借款,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債權不實,乃基於下數理由:
1、被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主張訴外人沈明重於九十七
年一月四日起借款,隨即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即未繳
納本息云云,顯與常理不符。
2、本件貸款其中一筆一百四十萬元之借款,具有擔保之
借款債權,被告於支付命令確定後,曾否依法行使抵
押權或向連帶保證人為請求而受一部或全部之清償?
3、被告曾於九十四年間,以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
字第二○三三三號、第二○三三五號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二九號損害賠償債
權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姑不論是否受償,被
告對於訴外人沈明重之資力信用不足,顯有明確認知
,被告豈有在無任何擔保之情形下再次借貸款項與訴
外人之理?
(三)1、訴外人沈明重本因缺錢始有向被告借款之必要,縱
使隨即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即未繳納本息,於常理並無
不符之處。
2、被告當庭表示債權確實有抵押權,惟須待本案分配
確定,再行請求拍賣抵押物,又依被告提出之明細
表顯示,訴外人沈明重並未清償,且為原告所不爭
執,本件至本案言詞辯論之前,應無一部清償之狀
況,應可認定。
3、另本案乃屬借新還舊之狀況,已如前述,故本案被
告乃因之前之貸款已屆清償期,故以借新還舊之方
式,延長原借款之期限,與原告所主張之狀況迥異
,亦不得因此而認定被告享有之債權不實。
(四)本案被告並非私人,而係受法令限制,政府機關監管之
單位,被告之每一筆帳目進出均需紀錄,且需單據,亦
需有合法之用途,倘被告對於訴外人沈明重並無債權,
被告依法受分配,帳目如何平衡?訴外人沈明重焉有任
意自被告處取回現金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訴外人沈明重之債權不實,而主
張將有關被告嘉義縣中埔鄉農會所分配新臺幣三萬六千二百
五十元之債權應予刪除,變更如附件附表所載,自無足取,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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