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三七號
聲請人阜邑建設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丙○○相對人乙○○右聲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 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嗣經鈞院 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三六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曾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以下同):壹佰萬元整貳張(票號:NC0000000、NC0000000),共計貳佰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裁定書及其確定證明書、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影本各乙份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蕭錫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