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號
原告戊○○○
乙○○○ 陳洪玉 女被告甲○○
丙○○被告丁○○
己○○○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九八地號面積O點一三四五公頃及同段二九九地號面積O點五O九八公頃土地兩筆(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洪榮熹 、 洪榮鈞 分別共有,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 陳兩全 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妻即被告丙○○及其子即被告丁○○、己○○○、甲○○繼承。陳兩全於八十九死亡時已高齡八十三歲,依常情及經驗法則,並參酌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規定,陳兩全顯無自耕能力而無法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本件租約無效,陳兩全之繼承人即被告甲○○自無從繼承已無效之租約。又陳兩全積欠地租近二十年,顯有應為耕地租約終止登記情事,被告甲○○自無從申請繼承應終止之租約。原告經依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接獲台北市北投區公所通知之日十日內提出異議,經台北市政府調處不成立移送鈞院審理,並聲明:(一)請求確認就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九八地號面積O點一三四五公頃及同段二九九地號面積O點五O九八公頃土地兩筆,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洪榮熹、洪榮鈞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就前項土地向台北市北投區公所為三七五租約登記之聲請。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承租人陳兩全為被告丙○○之夫、被告丁○○、己○○○、甲○○之父,陳兩全早於三十八年起正值壯年之際,即與原告之先祖訂立三七五耕地租約迄今已逾五十餘載,其間從未有不自任耕作、廢耕或委由他人代耕及轉租情事及至近期較為年邁始由其長子即被告甲○○參與耕作,並不違反不自任耕作之規定,原告豈可認為承租人不自任耕作而主張租約無效。又陳兩全向來不拖欠地租,更不可能積欠近達二十年之地租,縱因繳付地租無索取收據習慣,或未妥善保存致遺失而無法提示證明,然原告從未以書面催告承租人,自不得主張被告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而申請租約註銷登記。綜上所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論就事實上或理由上均屬不合法,同時受理本租佃爭議案調處並移送鈞院審理之主管機關即台北市政府租佃委員會亦議決:「由現耕繼承人依規定辦理租約繼承登記」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九八地號面積O點一三四五公頃及同段二九九地號面積O點五O九八公頃土地兩筆為原告與訴外人洪榮熹、洪榮鈞分別共有,系爭土地係租予陳兩全,而被告丙○○、丁○○、己○○○、甲○○為陳兩全之繼承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 適格 始無欠缺,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九九號及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三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係由洪榮熹、洪榮鈞、 洪文通 共同出租予陳兩全,租期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台灣省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影本一件及租賃土地之標示及租額清單影本二件在卷可稽,耕地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係洪文通與洪榮熹、洪榮鈞所共有,原告戊○○○、乙○○○、 陳洪玉女 為洪文通之繼承人,承受洪文通於耕地租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本件訴訟原告與洪榮熹、洪榮鈞共同之權利義務關係,對被告而言,在法律上係不許歧異,依據上開耕地租約所生之確認租約關係不存在,及被告不得為租約登記之聲請,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在原告與洪榮熹、洪榮鈞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本件訴訟僅由戊○○○、乙○○○、陳洪玉女為原告對被告起訴,其當事人為不適格。
五、原告當事人之適格既有欠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就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九八地號面積O點一三四五公頃及同段二九九地號面積O點五O九八公頃土地兩筆,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洪榮熹、洪榮鈞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就前項土地向台北市北投區公所為三七五租約登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無關本件判決勝敗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周明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