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犯罪行為而不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慕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汲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