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五七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一六二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不注意來往車輛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駕駛九A─3439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東向西內線車道行駛,至八德路三段一○六巷口向左迴轉時,其右後保險桿與沿同路西向東外線車道行駛之NWB─696號重型機車左前車頭撞及而肇事,致機車駕駛 曾筠君 及後載乘客吳佳玲分別受有多處頭、手、腳撞傷或左膝蓋骨碎裂之傷害。經警舉發由原處分機關裁決罰鍰六百元及吊扣駕照三個月,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則以:他行經該路段時迴轉時,確認並無車輛,且撞擊當時,他已完成迴轉直行,對方由汽車後方撞擊,對方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前方路況並減速,因而造成事故等語,提出異議。惟查:依卷附受處人及機車駕駛曾筠君現場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圖,研判分析表及補充資料來看,肇事地點是在交岔路口,足見本件事故,確實是因為受處分人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而且,曾筠君行經無號誌路口,也未減速慢行所致,受處分人與曾筠君都有過失,所辯不足採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李建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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