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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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右列被告因偽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
附表編號一、三至七之支票均沒收。
事實
一、戊○○因金錢週轉需要支票,適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間見報紙分類廣告欄刊登「支票借用」之廣告,為順利取得支票以向他人借款,旋即以報上刊登之電話聯絡刊登該廣告者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年約二十餘歲),相約在台北市○○○○路高架橋忠孝東路出口旁之停車場內,交易購買支票,戊○○依約抵達,戊○○明知刊載報紙出售支票之該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年約二十餘歲,其中一人為前與戊○○電話聯絡之人)出售之 劉柏松 所有十紙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發票人欄已蓋妥發票人劉柏松印章,金額及發票日期均空白)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為被害人劉柏松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將前開帳號之華僑銀行空白支票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共六十五張支票、印章一枚及其他財物置於在停放於臺北市○○區○○路○○○號地下室之AH─一四七二號小客車後行李廂內,為他人竊取),戊○○需錢孔急,亟須以該支票為借貸之擔保,仍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共計二萬元購得,復與該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戊○○依該二名男子之囑咐,自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即另獨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間起,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一二巷五號二樓住處,將附表所示之上述空白支票填載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及金額完成發票行為後(其中三張因填載錯誤廢棄),連續以前開附表所示偽造支票供作擔保之用,持以向如附表所示之乙○○等人借款供擔保之用而行使,使附表所示之乙○○等人誤信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借予 闕某 周轉,嗣經乙○○、 洪麗華 (綽號 西瓜 之妻)屆期將持有如附表編號三、四之二紙支票(票號為AA0000000及AA0000000)、與編號六之支票(AA0000000號)提示遭退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經被告戊○○在警訊、偵審中供證不諱,核與被害人劉柏松、丙○○、丁○○、甲○、乙○○等人於分別於警訊、偵審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劉柏松填具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其掛失範圍為AA0000000號至AA0000000號)、被害人劉柏松填具之遺失票據申請書(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且有附表編號一、三、四之支票正本三張、附表編號六、七支票影本二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該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多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均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所犯故買贓物、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戊○○所犯附表編號八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一併起訴,惟此犯行與已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衡被告因需款孔急,一時短於思慮而循不正管道取得票據,惟其所偽造之支票金額非鉅,且已陸續清償欠款,並將支票取回,惡性較一般自始即蓄意偽造者不可等同視之,是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若宣告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苛,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法律常識不足,被害人並予當庭宥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輕,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智識淺簿、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次罪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及家庭環境各情,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三、至被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之支票(已於本院當庭扣案)、另附表編號
五、六、七之支票,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惟被告犯罪後,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業已修正為「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施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其餘附表編號八之支票已由被告戊○○撕毀滅失而不存在,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明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行使之時、地、金額、票號、持票人及詐得金額(計偽
造有價證券七張,行使八次)┌─┬──────┬──────┬───────┬──────┬─────││時間│行使地點│票載金額│支票號碼│持票人├─┼──────┼──────┼───────┼──────┼─────│一│九十年三、四│不詳│新台幣(下同)│AA0000000│丁○○││月間某日││一萬三千元││││││││├─┼──────┼──────┼───────┼──────┼─────│二│九十年三、四│台北市南港區│一萬三千元│AA0000000│丙○○││月間某日│南港路一段二││││││八七巷二弄二││││││號丙○○住處│││├─┼──────┼──────┼───────┼──────┼─────│三│九十年五月初│台北市南港區│一萬六千五百元│AA0000000│乙○○││某日│重陽路友人闕││││││河東住處│││├─┼──────┼──────┼───────┼──────┼─────│四│九十年五月中│台北市南港區│一萬六千八百元│AA0000000│乙○○││旬某日│惠民街二一號││││││二樓乙○○住││││││處│││├─┼──────┼──────┼───────┼──────┼─────│五│九十年四月間│不詳│一萬八千元│不詳│綽號「西瓜││某日││││││││││││││││├─┼──────┼──────┼───────┼──────┼─────│六│五月二十日前│不詳│一萬八千元│AA0000000│綽號「西瓜││某日││││││││││├─┼──────┼──────┼───────┼──────┼─────│七│七月十日前某│不詳│二萬三千元│AA0000000│甲○││日││││├─┼──────┼──────┼───────┼──────┼─────│八│不詳│不詳│一萬二千元│不詳│住處附近雜││││││店女老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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