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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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二號
再抗告人即受判決人之配
甲○○右再抗告人因受判決人乙○○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駁回其聲請再審抗告之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五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其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再抗告人甲○○為受判決人乙○○之利益聲請再審意旨略稱:㈠、依經驗法則,受判決人如冒用魁亞科技研究有限公司(下稱魁亞公司)名義與台北縣汐止鎮農會簽訂工程契約,無須徵得訂約之對方汐止鎮農會工程承辦人同意之理。㈡、依情理言,受判決人與魁亞公司負責人 黃崑泉 為親兄弟,也無冒用魁亞公司名義之必要。㈢、受判決人與汐止鎮農會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訂立工程契約後,魁亞公司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在台灣省合作金庫汐止支庫(下稱合庫汐止支庫)開立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並領走工程款,有該存款簿一份可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為理由,聲請再審。經查:再抗告人所主張上述㈠㈡僅係其個人之說詞而已,自不能謂為新證據,㈢合庫汐止支庫之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黃崑泉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已證稱該帳戶非其開立,且該帳戶內之款項,存放及支出,均與魁亞公司無關(見聲再字卷第三一頁),即受判決人出具之切結書內載明未經魁亞公司授權,擅用魁亞公司名義簽訂契約等語(見抗字卷第十一頁正面),受判決人於原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六號)案審理中亦坦承犯行不諱,則其提出之存款簿,自非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因認再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乃維持第一審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