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卅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五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一日上午七時廿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聯結車之母車前往他處卸貨,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以免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將該聯結車之子車停放在台中縣○○鄉○○村○○路○段祥豐板金廠前之慢車道上,致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 王燕洲 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該子車右後方,因腦挫傷當場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按機車在劃有機車專用道之道路應在其車道內行駛,除轉彎或靠邊停車外,不得侵入其他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肇事路段劃分有二快車道、機車專用道及慢車道,並以本件被害人之機車可行駛於機車專用道或慢車道上,似與上開規定有違,究原判決之此項認定另有依據何在﹖未見敍明,理由自嫌未備。且此認定攸關上訴人過失責任之有無(如機車不得行駛慢車道,則被害人之違規行駛與上訴人之任意停車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審究)或其過失責任之輕重(如認上訴人仍應負過失責任,則被害人之違規行駛慢車道過失更重,於量刑時自有參酌必要),此部分事實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陳炳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