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一號聲請人 陳敦賢 訴訟代理人 粘聰明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 陳峻 間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二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第十三款規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明確規定,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之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惟原確定裁定未命伊補正,逕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為由,裁定駁回伊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未查相對人偽造犯罪事證,草率結案,伊一再指摘證明系爭債權係虛假不實,原確定裁定未予審酌,竟以裁定駁回伊上訴,亦有為判決基礎證物係偽造及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復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得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準此,未於法定期間內表明上訴理由,或其表明之上訴理由與首揭法條規定之必要程式不合者,即難認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程式為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形式上雖記載上訴理由,惟其記載是否符合首揭法條規定,乃專屬第三審法院之職權,第三審法院若認上訴人未依規定表明上訴理由者,仍應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再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固規定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然此乃適用於第二審程序,第三審程序既有上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規定,自不得準用該條之規定。依上說明,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另指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三款所定事由,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至於前訴訟程序未核給聲請人閱卷,亦難謂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之事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李慧兒法官魏大喨法官林金吾法官黃秀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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