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八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駕車號為00—6167號自小客車,在台北縣萬里鄉雙興村返回家中時,距家只有幾百公尺時,從彎道小路旁出現二名自稱警察要路檢,異議人亦配合出示身分證件,經酒測謂剛超過一點點不必扣駕照亦不必送法院只要到監理站報到,因此異議人按時前往監理站報到,經監理站人員查詢電腦稱異議人之違規案件係八十八年間發生,異議人深覺莫名奇妙,監理站人員表示要再查詢,因此異議人亦返家,詎料嗣後竟接到監理站裁決書,處以重罰,且酒測地點亦不正確,為此提出異議。
二、按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即異議人行為時之規定,因此部分規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另經修正公布):「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三、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晚間九時六分,駕駛車牌號碼為00—616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里鄉○○村○○路處,為警攔檢,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為0‧二八MG/L,此有酒精測試值報告一份、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且異議人異議狀中亦承認確實有在上揭時間因經警攔檢呼氣中酒精濃度,經測試結果確實超越管制標準,核與上揭酒精測試報告及通知單記載相符,堪信為真,而裁決所依據異議人之酒測值適用前揭規定裁處罰鍰及吊扣駕照,並無處罰過重之情況。又雖裁決書記載之違規地點係「萬里基金公路段」與前揭通知單及酒精測試報告單記載之地點「北縣○里鄉○○村○○路」、「北縣萬里鄉雙興村」違規地點之路段記載不相同,但依據該裁決書記載之其他資料包括違規時間、違規事項、所依據之原舉發通知單號碼等,已足認定該裁決書係就異議人所承認及前揭酒精測試報告單、通知單所記載之異議人酒醉駕車之違規事實裁決處罰,雖監理單位為免於受處分人對處罰之事件是否相同有所疑慮,應盡量依據通知單記載之時、地記載於裁決書上,但本件既可依據其他資料之記載判斷係屬相同之違規事件,異議人應不得僅以違規地點路段記載之不同,而為不服本件裁決之理由。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異議理由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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