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小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七三○號
原告壯觀台北八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基隆市○○區○○○街壯觀台北八德公寓大廈社區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壯觀台北社區E區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之決議,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管理費、分擔公設水電及管理支出等費用,管理費每坪新台幣(下同)四十元,而被告係社區內坐落門牌基隆市○○區○○○街○○巷○○○號四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一千二百八十七元,而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份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份止之管理費,已逾二期均未繳交,累計積欠管理費二萬一千八百七十九元,經催告仍不給付等語,業經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催繳存證信函、壯觀台北八德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為證。被告則以原告未改善住戶電視收訊不良情形,顯有未善盡管理之責而拒繳管理費,需待原告改善後方願繳納等語置辯。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係社區內坐落門牌基隆市○○區○○○街○○巷○○○號四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一千二百八十七元,而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份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份止之管理費,已逾二期均未繳交,累計積欠管理費二萬一千八百七十九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催繳存證信函、壯觀台北八德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
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公寓大廈之管理費等公共基金,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其用途作為公寓大廈共同使用,管理委員會僅係管理機關,並未取得公共基金之所有權。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定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為一年;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而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者,應由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五款亦規定甚明,是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委員既有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責,且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倘其執行決議不力,自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加以解任改選之,或由主管機關對其處以罰鍰,至於管理費係作為大廈共同使用,已如前述,自不得任由區分所有權人以管理委員會未善盡管理職責為由要求減付或拒付管理費。是被告以電視收訊不良而拒繳管理費之抗辯,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二萬一千八百七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三百八十六元(裁判費二百四十元、送達郵費一百四十六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蔡明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