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魏啓廸起訴書誤載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325號),因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魏啓廸共同犯傷害罪,甲○○、丙○○各處有期徒刑伍月、魏啓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棍及木製球棒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嘉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7年10月11日凌晨0時10分許一同搭乘魏啓廸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途經嘉義市○○路與公明路口時,因誤認乙○○係與甲○○有過節之不詳男子,渠等4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丙○○、「阿嘉」下車分持魏啓廸提供之塑膠棍、木製球棒及鋁製球棒等物,毆打乙○○之身體多處,致乙○○受有左前臂尺骨骨折、腹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後,隨即由魏啓廸駕車接應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知上情,並在魏啓廸住處查扣上開其所有供毆打乙○○使用之塑膠棍及木製球棒等物。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魏啓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等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述、目擊證人 施雅芳 、 郭義峰 陳述情節相符(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970030045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3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5頁),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診斷證明書3紙、案發地點附近街道圖、路口監視器拍攝作案車輛及事後拍攝被告當時所駕車輛之照片、車籍查詢資料、全戶戶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48頁至第56頁),以及塑膠棍、木製球棒扣案可憑,堪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渠等與阿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產生非輕之傷害、被告魏啓廸並未出手毆打;被告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做臨時工、未婚、與父親同住、父親殘障、經濟狀況不好;被告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做擺地攤生意、未婚、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不好;被告魏啓廸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家幫忙賣吃的、已婚育有一女、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扣案之塑膠棍及木製球棒各1支,均係共同正犯魏啓廸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魏啓廸供承在卷(見同上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