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5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二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竊盜(有期徒刑六月)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六四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後,與上開竊盜案件(有期徒刑十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另起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五時許,在其位在嘉義縣中埔鄉塩舘村八鄰四十一號住處附近之八掌溪堤防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再吸用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九十七年九月六日因另案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本院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參以於九十七年九月六日十五時二十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臺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各乙份在卷可稽,均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竊盜(有期徒刑六月)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六四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後,與上開竊盜案件(有期徒刑十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違反著作權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程序,竟未思悔改,另起意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並審酌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