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事件,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800元罰鍰,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表所明定。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07月13日13時13分,在臺一線310.6公里(南下)處,原舉發機關台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下稱原舉發機關)因認異議人有「一、經雷射槍測速時速94公里,限速70公里,超速24公里。二、不服稽查取締(經警揮紅旗,鳴笛示意停車,仍加速逃逸)」之違規行為,而填製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內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97年8月22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M00000000號裁決書,據以裁處罰鍰4,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無具體事證,且經異議人至臺南縣警察局交通隊調閱錄影帶發現,從中也無法明確指出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有違規事實,該警員甲○○也說此案件爭議性很大,綜上,只有警員單方面說詞,異議人實感不服,為此狀請法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此乃行政法上之基本原理原則,並本於此公信原則,使執行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二)本件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並不爭執當日有經過臺一線310.6公里處,又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舉發警員甲○○到庭具結證述:當時我們以雷射槍一對一方式來測車輛的速度,如果測到沒有超速就讓該車經過,若測到有超速的情形我們就作攔截車輛的動作,而該路段限速是70公里,異議人駕駛之車輛經過我們時,測得超速24公里,異議人經攔截未停下,我們就用錄影機錄下車牌號碼及顏色,是在作攔截動作時就開始錄影,回來後才用電腦查詢車籍資料,若沒有錯誤即為舉發等語。而經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光碟結果:臺一線310.6公里處為四線道道路,異議人駕駛之車輛從該線道南下方向由內側車道駛向外側車道,車輛前並無其他車輛,聽聞警察鳴笛示意攔停,異議人略微煞車減速後,就再從外側車道駛向內側車道,之後錄影鏡頭移動往雷射測速槍的顯示視窗繼續錄影,聽到警察說:「超速、綠色,時間13點13分,測距197.9,94。」,雷射測速槍顯示視窗並顯示Range197.9,Speed94。足認證人 王嘉 上開之證詞,應可憑信。而異議人雖執前揭異議理由,惟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供本院調查以推翻舉發警員行政處分之合法適當性,是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違規超速,並有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堪可認定,原舉發機關依違規行為事實據以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以相同事實及理由,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規定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