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二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及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十時十分經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受保護管束之甲○○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辯稱:沒有施用毒品,採尿前有喝酒、服用藥物,可能因為藥物反應而驗出毒品反應云云。惟查,被告經觀護人通知到場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在採集尿液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無訛;至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採尿前就診所服用之藥物,經檢察官調取被告之病歷資料與處方籤,並依病歷及處方籤所載內容將醫師處方用藥送請鑑定之結果顯示,被告所服用之藥物,並無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被告服用上開藥物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 宏恩 診所處方籤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各一件附卷足憑,被告所辯施用藥物而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前案記錄之事實,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分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惟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且甫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因毒品案件易科罰金完畢,未久即再犯本案,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工業配線工作,其自陳父親過世、家中尚有母親、未婚,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兆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金福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