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97年11月25日所為之處分(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已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案外人 黃榮全 駕駛,於民國97年6月22日12時18分許,行經嘉義縣六腳鄉蒜頭糖廠,經嘉義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使用報廢車輛行駛於公路」、「無照駕駛」等交通違規,而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復舉發無誤認異議人違規屬實,遂於97年11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原處分機關漏引)、21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書),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3600元之罰鍰(已於同年7月29日繳納完畢)並沒入系爭車輛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平時不行駛於公路,當日駕駛人(黃榮全),因颱風急於收割稻子,未經車主同意而貿然使用,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將系爭車輛歸還云云。
三、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前項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第21條之1第1項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系爭車輛業於90年11月23日報廢,並於上揭時地,由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之案外人黃榮全駕駛而經舉發機關查獲,嗣經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業經異議人繳納完畢)及沒入系爭車輛等情,有上揭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97年7月15日嘉監裁字第0972101981號函、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違規查詢報表等在卷可按,異議人復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五、異議人雖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沒入系爭車輛之處分,惟按原處分機關據以裁決沒入系爭車輛之依據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而該條項沒入車輛處分之要件僅需有「報廢登記之車輛仍行駛」之事實即為已足,系爭車輛既有於上揭時、地行駛之事實,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沒入車輛,於法即無不合;且查,同條項其他據以沒入車輛之事由「未領用牌照行駛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亦可知該條項之沒入車輛處分,係為該等車輛本身所潛含之危險性考量為保駕駛人自身及他人用路安全而設,此一沒入處分應屬對物處分之性質,亦不以汽車所有人知情為要件;此觀同條例第85條第3項「本條例規定沒入之物,不問屬於受處罰人與否,沒入之。」及所據以沒入車輛之第12條第2項未如同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設有汽車所有人得主張已盡注意義務或縱盡相當注意義務而仍不免違規等事由而免罰之規定自明。另就沒入仍行駛之報廢登記汽車之處分亦可避免汽車所有人藉報廢汽車後仍行駛而達規避稅捐、定期檢驗及強制保險義務之目的;是異議人雖以案外人黃榮全駕駛系爭車輛非經其同意,縱所言屬實,然依上述,仍不得以此為由而撤銷沒入車輛之處分。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違規之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之上開違規事實,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原處分機關漏引)、21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並沒入車輛、罰鍰40000元,核無不當或違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兆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