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俊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4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傷害罪部分: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檢察官已於上訴書及本院審判期日明示就第一審判決傷害罪部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其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9、134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本案檢察官認被告簡俊隆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投交簡字第4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過失傷害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未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於是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傷害罪部分,審酌被告有前述之犯罪紀錄,其與告訴人 劉頤緯 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竟動手毆打告訴人,進而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瘀青、左側眼部擦傷、左眼結膜下血腫、前胸瘀青、左上肢瘀青、右下肢瘀青等傷勢,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尚未達和解取得原諒,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從事攤販、未婚、沒有小孩、跟母親、哥哥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有明確主張、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此有111年度蒞字第12033號補充理由書、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既已負實質之舉證責任,法院即應於判決內對被告論以累犯,惟原審竟未實質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亦未對被告論以累犯,即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漏未為事實(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所稱之「準犯罪構成事實」)認定之違法;且檢察官既已就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明確主張、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顯然已盡所謂的強化之說明責任。則法院未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即屬違法;更況,刑法第47條第1項仍屬現行有效之法律,法官應依法適用之,被告乃係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已符合刑法累犯規定立法、修正理由所述「特別惡性」、「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案又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列舉「最低法定本刑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此一可能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過苛情形,是法官不僅應於主文宣告被告為累犯,於量刑上,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
五、本院認為: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此因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故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檢察官如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法院未為補充性調查,因而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係檢察官承擔舉證不足之訴訟結果責任使然,符合實質舉證責任中舉證不足之危險負擔原理,法院並無調查職責未盡可言。又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從而,被告是否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於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而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再者,基於累犯資料、素行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且此時已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雖於原審審理中提出補充理由書,敘明被告係於前案
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及其認為何以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原審卷第89至110頁)。是檢察官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傷害罪,即推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者,原審亦已說明檢察官未就告本案之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盡其應盡之說明責任,故依前述之說明,自無從對被告加重其刑。況且,原審已將上開檢察官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量刑審酌事由內予以負面評價,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則檢察官以此為由,事後循上訴程序,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貳、被告被訴涉犯竊盜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30日晚上某時,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在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住處房間枕頭下方之10萬元現金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然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此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並未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者,為竊盜罪,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被告客觀上雖有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意思,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告訴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惟按搶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搶奪罪以行為人明知無取得之權利,而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如果誤認為有權取得,縱令有奪取行為,而因欠缺意思要件,其結果雖不免負有民事上侵權行為之責任,然亦不能以搶奪罪相繩;又被告等因上訴人購布尚未給付布款,聞其行將倒閉,情急強搬貨物,意在抵債,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行為僅應成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尚難以搶奪或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475號、46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拿走10萬元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告訴人有朋友欠她70萬元,因為告訴人說要討回來,我委託朋友「魚仔」去幫忙討這筆錢,後來我跟告訴人講,說這條70萬元「魚仔」要索取10萬元酬勞,我委託「魚仔」經過告訴人的同意,我才去跟「魚仔」講,但是告訴人不知道我事先有先給「魚仔」錢,我先代墊以後告訴告訴人,她有同意,我是當告訴人的面拿的,後來因為感情糾紛告訴人才提告,我完全沒有從「魚仔」那裏拿回10萬元,他們之後怎麼聯絡的我也不清楚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告訴人現金10萬元之事實,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9、92至93、125至127、136至137頁;原審卷第45、136頁;本院卷第14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43、99至100、136至139頁;原審卷第124至135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1至115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拿取10萬元時,告訴人在場且當場制止,然被告仍將10
萬元舉高,使告訴人無法拿回10萬元,告訴人拉扯被告衣服,被告則推了告訴人1下後離去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拿走10萬元的時候我有看到,當時我一直看著枕頭,他覺得枕頭一定有什麼,就衝過去把裡面的10萬元全部拿出來,我看到被告拿走10萬元,就要搶回來,被告太高了,我只能拉到他的衣服,被告把10萬元現金拿在手上高舉,我拿不到,後面他就是順手直接把我推開,我就倒在床上,然後他就直接走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4至129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我躺在那邊,告訴人就去枕頭把錢拿出來,我跟她說我需要用到錢,我承認我有親手去拿過來,然後我把她推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互核被告及告訴人上開供述及證述內容,被告拿取10萬元之過程顯非平和,且已有施加不法之腕力,已直接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意思,與刑法竊盜罪,需趁他人未注意,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對於所有或持有物之支配關係,而未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之要件不相符合。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拿走錢後,才說他要
保管這筆錢,他之前有請他的朋友「魚仔」,幫我處理我之前借人家錢要不回來的帳,我借別人錢然後一直要不回來,對方有寫本票,被告先給「魚仔」10萬元我不知道,我不太清楚這10萬元的性質,因為「魚仔」有先幫我要回3萬元,「魚仔」先扣起來,被告才跟我講他有付給「魚仔」10萬元,我是事後才知道,被告有跟「魚仔」說我急需用錢,先不要扣起來這樣,我後來有跟「魚仔」求證過,「魚仔」說有這件事情,「魚仔」有把對方叫出來,看對方要分期付款還是怎樣,原本75萬元,因為對方跟「魚仔」有認識,然後直接砍到70萬元,被告是拿這10萬元給「魚仔」,請「魚仔」幫我處理這75萬元的欠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32至135頁)。
此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有委託「魚仔」,經過告訴人的同意,我才去跟「魚仔」講,但是告訴人不知道,我事先有先給「魚仔」錢,「魚仔」幫她收回來第1條3萬元的時候,「魚仔」說他要先扣1萬元,我說你不要扣我已經有給你了,所以3萬元我都有如數給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大致相符。且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通話譯文內容:「(告訴人)你有沒有錢,不甘我的事情,我的東西還我!我的錢還我!「魚仔」也說,「 宗哥 」這條錢你拿去了,對不對?(被告)我什麼時候拿去了啦?我都沒有拿,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拿!我只有拿錢出來的份!這樣子你懂嗎?我只有拿錢出來的份,只有花錢的功能!(告訴人)你要租攤位也不能用到我旳錢!我自己也要…(被告)我租攤位什麼時候動到你的錢啊!我沒有用到你的錢啊,妳聽不懂嗎?我沒有用到你的錢!妳現在他媽的可以打給「魚仔」,看我有沒有跟他拿錢!你可以自己打給「宗哥」,看他有沒有給「魚仔」錢!你不要人家錢沒給你都牽來我這裡!我就說過了,我就只有花錢的份!拿錢出去!(告訴人)講話,講話,怎樣錢把我拿走了!你事情又不處理了,是不是!(被告)我沒有把你的錢拿走啊,我處理「魚仔」的,反正今天妳媽敢這樣嗆我媽我沒什麼好處理的啊!我只是把我該有的扣…扣拿回來而已啊!妳放在枕頭吼!我沒有偷拿。妳要說偷也沒關係,妳要告妳去告,我沒有偷。這十萬是妳欠我的!(告訴人)我什麼時候欠你的?你自己答應「魚仔」的!(被告)你叫我處理妳的七十萬的帳,當著第三者的面,妳也同意了。(告訴人)你自己答應魚仔的我沒有同意唷!(被告)你沒有同意,「魚仔」早上跟我講這就是雙方面同意的。(告訴人)我沒有同意唷!我有跟魚仔通過電話。(被告)你沒有同意的話,那就看要走法律途徑還是什麼。」等語(見偵字卷第109至115頁);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內容:「(被告)這你欠我的,扣12萬,沒問題,我要封鎖了。(告訴人)告死你。(被告)去吧,你偷我鑰匙,我等等會去備案。這是你之前的開銷,我一樣算。還有你小孩拿的兩千,所以是106000。」(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被告與告訴人女兒對話紀錄內容:「(告訴人女兒)錢是我媽借的,那你花掉了,還有良心嗎、(被告)我花掉,我拿回我自己的錢。(告訴人女兒)拿回?當初自己心甘情願,就不要說拿回。(被告)我很天真,又很白癡,才會相信你媽。我只是先拿回來我的錢而已。」等語(見偵字卷第269至271頁)。由上足見被告客觀上雖有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掠取告訴人之10萬元,而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然被告係為取回其主觀上認定告訴人積欠之款項,故其係屬誤認有權取得該10萬元之情形,故亦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告訴人雖指稱「魚仔」已將10萬元交還給被告等情,然此部
分情節業據被告否認,且依告訴人提出其與「魚仔」之對話紀錄,亦無被告已有向「魚仔」收回10萬元之內容,故告訴人此部分指述尚無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已告訴人之指述,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另本院審理時,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傳喚之證人曾子銘到庭證稱:其認識告訴人,曾於110年8月底至10、11月間為男女朋友,之後為一般朋友關係,告訴人曾因她女兒車禍,要賠償10萬元,所以於111年1月7日向其借10萬元,其是到郵局領了6萬元、4萬元,拿現金10萬元借給她,告訴人迄今仍未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然證人曾子銘之證言僅能證明其有借款10萬元給告訴人,但無從證明被告、告訴人與「魚仔」間債務之關聯性,更無法證明「魚仔」已將10萬元交還給被告。
㈤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審判,而諭知科刑之判決得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亦應以起訴之事實為限,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0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上開規定所指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亦即在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而言,起訴事實與判決事實是否同一,則採基本事實同一說,其基本事實是否同一,係以社會事實為準。被告上開行為,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雖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應成立強制罪,然竊盜罪與強制罪其構成要件、保護法益與基本社會事實均不同,法院自不得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竊盜罪法條而判處被告強制罪之罪刑。
五、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拿取10萬元時,告訴人當場制止
,然被告仍將10萬元舉高,使告訴人無法拿回10萬元,告訴人拉扯被告衣服,被告則推了告訴人1下後離去,此過程顯非平和,且被告有施加不法之腕力,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意思;又告訴人於原審證稱:魚仔已將10萬元交還給被告等語,則被告應無拿取該10萬元之權源及合理依據;是以被告客觀上既已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意思,以不法之腕力,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告訴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主觀上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核其所為與刑法第325條搶奪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原審就上揭基本事實同一之社會事實,未變更應適用之法條為搶奪罪,逕予判決被告此部分犯行無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㈡本院認為:原判決已此部分被告被訴之犯行,就卷內各項證
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之心證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被告拿取告訴人10萬元之過程,雖非平和,且施加不法之腕力,而直接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意思,與搶奪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當,但原審已依卷內證據,敘明被告主觀上係認為其有權取得該10萬元,而無從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僅能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而竊盜罪與強制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法院自不得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自為判決;檢察官除就告訴人指述之可信性及已存於卷內之證據,與原審為相異之評價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使法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從而,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提出關於上開被告涉犯竊盜罪之證據,說明如何無從證明該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因而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力,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稱之竊盜或上訴意旨所稱之搶奪犯行之有罪心證,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因此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之行為,是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林清鈞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判決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於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決法第9條規定時,得上訴。
書記官涂村宇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之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