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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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有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20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02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有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陳有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有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為本案詐術之行使,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①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728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第①案先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入監執行,於106年1月3日假釋出監,嗣第①、②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月30日以108年度聲字第4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原第①案假釋註銷,被告於108年10月3日入監執行甲案,於110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甲案之縮刑期滿日為111年9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20日),則被告本案係於假釋期間內即111年1月18日再犯,而被告本案經本院為有期徒刑之宣告後,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案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假釋,是甲案並未執行完畢,是檢察官起訴書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之所提之證據,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本案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自難以累犯規定相繩,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即曾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其佯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不詳說詞,向告訴人何○○詐得款項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致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嗣被告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以50萬元調解成立,惟迄今並未履行分毫,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2萬多至3萬多元,已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詐得款項35萬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並未實際返還被害人,業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208號被告陳有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有經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月、3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而於民國110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2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並無北部標案投標之情形,竟於111年1月18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宏權合署法律事務所,向何○○詐稱略以:伊在北部有投標案要進行,需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佯稱還款時,加計獲利15萬元,即還款時給付何○○共50萬元云云,並提出由王○○(涉嫌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保證人之合作意向書及簽發2紙面額分別為35萬元及15萬元之本票交予何○○,致何○○陷於錯誤,遂於上開時、地,交付35萬元現金予陳有經。 嗣陳有經 遲未還款,何○○始知受騙。
二、案經何○○委任 周家年 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有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略以:伊有給合作意向書,意向書有註明王○○提供房屋出具保證,萬一伊還不出來,由王○○還款,伊不認為詐欺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又合作意向書上並未載明有同案被告王○○提供房屋做保證之字樣,此有合作意向書1紙在卷可參。
二、況被告陳有經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自承:「(問:當初借錢的目的是要去北部投標?)那是我的說詞,事實上我是要去大陸周轉,根本沒有北部投標這件事情。」等語,再對照上開合作意向書之文字,明確載明:「因甲方陳有經先生於北部之投標案須向乙方何○○借款新台幣35萬元整做為該標案之代墊款使用,礙於甲方所投標之物件隱密性乙方僅出資,不得干預甲方之投標權利,已利此標案順利進行得標」等文字,益證被告係以合作意向書故弄玄虛,以順利得標為名,實則行詐欺告訴人之實,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有標案進行,因此給付35萬元予被告,是被告辯稱伊並無詐欺告訴人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有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為施用詐術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檢察官柯學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張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