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潮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0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潮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霰彈参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取得口徑12GAUCE制式霰彈5顆、口徑8.9mm非制式子彈4顆(鑑驗結果不具殺傷力)」,應補充為「取得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CE制式霰彈5顆,及口徑8.9mm非制式子彈4顆(此4顆非制式子彈鑑驗結果不具殺傷力)」;第10行「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霰彈」,應補充為「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霰彈5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志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4日中檢介雲112偵35054字第1129104605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2年9月11日投投警偵字第1120022060號函暨檢附之偵查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非法持有、寄藏槍、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林志潮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雖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5顆,依上說明,仍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
三、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7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7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高度重疊,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具有潛在之威脅及危險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持有子彈數量之多寡、持有子彈之期間、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制式霰彈3顆,經送請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0976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俱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業經試射之制式霰彈2顆已喪失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4顆經鑑驗結果為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扣案之空氣槍1支則因欠缺儲氣彈匣且移除金屬襯管無法鑑驗,亦經上開鑑驗書載明可憑,故該等扣案物難認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