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6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8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俊閔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1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文心路1段與大墩十街交岔路口附近,本應注意不得隨意變換車道,並應於變換車道時,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 易宣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右後方,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易宣辰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擦傷及右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俊閔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於偵查終結後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討論結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件被告林俊閔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易宣辰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於112年10月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3、94、101頁),而此撤回告訴之日期係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日即本案繫屬日112年10月4日之前,依法檢察官即應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未及察明,仍於112年10月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已違背規定,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