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威伸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威伸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伸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則均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列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佐。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復經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2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如附表編號1、3所示4罪,其中1罪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餘3罪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上開各罪雖均屬與毒品有關之犯罪,然罪質不盡相同、犯罪時間部分相近,部分已有相當間隔,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之刑案件已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附卷可稽,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2次)有期徒刑6年(2次)有期徒刑4月(2次)犯罪日期111年3月25日111年3月26日109年9月8日109年9月13日111年11月12日2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112年2月2日2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935號等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075號等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74、111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2123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918號112年度中簡字第1283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30日112年3月1日112年6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212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112年度中簡字第1283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3月27日112年6月15日112年7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均是均否均是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960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797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023號(本件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臺中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2701號(編號1、2經中高分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臺中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2701號(編號1、2經中高分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