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6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UVANTHANH(周文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CHUVANTHA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CHUVANTHA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跨越雙黃線行駛且行車不穩,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21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41頁),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於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故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葉培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931號被告CHUVANTHANH(中譯名:周文成;越南籍)
男28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5月11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A室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
0巷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UVANTHANH(中譯名:周文成,下以中譯名稱之)自民國112年9月15日19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美群路朋友宿舍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騎乘牌照號碼609-JEE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3時1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7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文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外勞)查詢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檢察官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庭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