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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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進山上列上訴人因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所為之109年度嘉簡字第2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82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蔡進山所為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40日(共2罪),並定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邱明慧、劉正心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一)量刑之輕重,固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為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最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此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073號、97年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而本件被告已有配偶,竟因對告訴人邱明慧追求不順,而傳送本案相關恐嚇危害安全之內容予告訴人邱明慧、劉文心,其犯罪動機卑劣,且犯行造成告訴人等心生畏懼,嚴重影響渠等生活日常,卻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毫,或對告訴人等有隻字歉語,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此為原審漏未考量審酌,而認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其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
三、本院經審理後認為: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原審以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高中畢業、已婚有二名成年子女、現以賣文具維生、與太太同住、家境勉持、前無前科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認被告係因心思未定,而為恐嚇犯行,並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40日(共2罪),並定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並無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執前揭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然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在一審時告訴人未到庭,但我有想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我也有向一審法院詢問如何賠償告訴人,且我有答應於一審判決後就不再跟告訴人聯繫,且聽從一審法官的建議,因為告訴人的真意在於不要我再去打擾他們的生活,互相不要聯絡,所以我才沒有辦法向告訴人道歉等語【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下稱簡上卷)第55頁】,可認被告確有意願向告訴人等道歉之意思,惟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告訴人邱明慧、劉正心始具狀陳述不願與被告進行調解,且於調解期日未到,有告訴人二人提出之陳述意見狀【見簡上卷第41-43頁】、本院109年4月27日刑事報到單【見簡上卷第49頁】在卷可佐,致未進行調解等情,是尚難謂被告全無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之意,且原審判決後迄今,本案所應審酌之科刑條件容無變動,而原審判決亦已審酌與本案有關之其他一切情狀,詳如前述;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本件原審量刑所判之刑度各為拘役40天、40天,並定應執行拘役70日,且以1,000元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換算易科罰金之金額共計為70,000元,應足適切評價被告上開犯行,衡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顯然過輕之情事,因認檢察官除循告訴人之如上請求外,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檢察官所提本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量刑不當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是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康敏郎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件】: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262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進山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居新北市○○區○○○路○○號1樓││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2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文││蔡進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4、15日及107年4月24日各2次恐嚇危││害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被告各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二人,係侵害數法益,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案全罪。被告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已婚有二名成││年子女、現以賣文具維生、與太太同住、家境勉持、前無前││科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本次因被告心思未定,而││為恐嚇犯行,所為均屬不該,並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應執行拘役70日,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五、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書記官林芷瑜││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8287號││被告蔡進山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號││居新北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蔡進山係邱明慧之保險客戶,邱明慧與劉正心係男女朋友。││蔡進山因追求邱明慧未果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一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訊息內容,至邱明慧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二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訊息內容,至邱明慧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三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以其所使用之e-mail信箱傳送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訊息內容,至邱明慧所使用之e-mail信箱││,致邱明慧、劉正心閱讀該文字內容後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邱明慧、劉正心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進山之供述│坦承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00000000號及e-mail,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內容予││││││告訴人邱明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略以:伊沒有要威脅││││││邱明慧的意思,裡面的內││││││容都是伊編出來的,伊沒││││││有針對她,也不可能真的││││││去傷害她,只是氣邱明慧││││││而已,那些都是杜撰自己││││││編出來的。│││├──┼──────────┼───────────┤│││2│告訴人邱明慧、劉正心│被告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之指訴│訊予邱明慧其,致邱明慧││││││、劉正心心生恐懼之事實││││││。│││├──┼──────────┼───────────┤│││3│恐嚇訊息翻拍畫面4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傳││││││送簡訊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邱明慧、劉正心之犯罪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編號2及編號3、編號4所示時間,所為之傳送簡訊之││恐嚇犯行,均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基於恫嚇告訴人之單一││犯罪目的,其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各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為2次恐嚇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檢察官姜智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書記官潘美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恐嚇日期│訊息內容略以│││├──┼───────────┼───────────┤│││1│107年4月14日│…………前幾天進山那幾││││││位高雄來的,樣子像兄弟││││││的朋友來探望進山時,看││││││見進山的手機,很快就破││││││解全部的密碼也知道全部││││││的事情,可是他們不願意││││││跟我講,只跟我講說會回││││││高雄找一個人來給進山交││││││代,要他付出代價。│││├──┼───────────┼───────────┤│││2│107年4月15日│…………高雄的那些朋友││││││又來探視,他們對進山感││││││覺非常尊敬的樣子,他們││││││要離開時跟我講說已經知││││││道他們要找的那個男的是││││││誰,還說最好不要跟那個││││││女生有任何聯絡,被他們││││││小弟監聽和監視到馬上就││││││要他知道下場進山是一個││││││善良的人,他應該不希望││││││他那些朋友為他作違法的││││││事我看除非進山狀況快點││││││好,他們才會聽進山的話││││││,我有跟他們講不要衝動││││││,他們說我是正當生意人││││││這種事他們會處理。│││├──┼───────────┼───────────┤│││3│108年5月24日下午5時22│…………最近進山高雄的│││││分│朋友跟我說那個光頭的事││││││,我已經快沒辦法叫他不││││││處理,他說已經忍很久了││││││。│││├──┼───────────┼───────────┤│││4│108年5月24日下午5時42│…………進山高雄的朋友│││││分│最近跟我說那個光頭的事││││││,我可能沒辦法勸阻了,││││││他說該處理的還是要處理││││││,先跟妳知會一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