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55號原告 鄭冠國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年5月31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0N670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31日15時6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國道1號新竹交流道(95A)出口匝道左轉至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處時,因有駕駛系爭車輛於公道五路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未全程施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拍得影像提出檢舉,嗣為新竹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第二分局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事實明確,被告遂以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於110年5月31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30N6708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舉發影像內確為伊駕駛系爭車輛進行左轉行為,惟伊未於畫面所示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足見檢舉人所持之行車紀錄器之日期、時間設定未經校對、檢驗合格,本件舉發通知所載時間引據顯屬有誤,被告自難單憑舉發畫面所載之內容,認定原告於上開時間有何違規行為至明。又GPS是所有電子系統最易損壞的部份,如未經原廠保固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即無從保證其正確性,如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舉發畫面之正確性者,原處分當無從僅據此認定原告於本件舉發單所載時、地有「汽車駕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實而進行裁罰。
(二)當日伊從頭到尾都沒有左轉後要切到內側車道的意思,從舉發影片可見,系爭車輛於左轉後即以同樣的方向順順地駛入中線車道,只是汽車轉彎時不可能以90度角度進行,本即有弧度之誤差、會稍微削到外線車道,斯時可能因此擋到後方的檢舉車輛才遭其狂按喇叭,伊以為檢舉人要衝下來、才稍微打一下方向燈應付他一下,未料反遭其檢舉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又伊雖於進入中線車道的過程有壓到中間的車道線,但如因此即以變換車道未施打方向致遭裁罰,自有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舉發機關於110年4月22日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00010573號、110年7月26日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00019484號函復略以:經查系爭車輛於違規單所載時、地行駛於道路在變換車道過程,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以告知前後行駛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適當間隔,以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本案經重複審視民眾檢舉之影片,其變換車道過程未依規定施打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已屬明確(一半車身駛越車道線後方打方向燈),爰依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予以舉發無訛。另查本案係民眾以攝錄機器進行攝錄檢舉,並有提供原始檔案供稽核比對,復經本分局勘驗後,其畫面之畫質、光線均前後連貫一致,周邊景物亦連續未中斷,尚未發現有剪接、偽造等人為變造之跡像,另檢舉人所持攝錄機器具有錄影功能,其攝錄畫面所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道交條例第7-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須另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證明之必要性。另陳述人指陳並未行經該路段地址,舉發通知單所載時間、畫面引據顯有違誤等語。惟經檢視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機器型號:MioMiVue698D),係具有GPS定位自動調整日期時間功能,經比對攝錄畫面顯示之時間與本違規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時間均相同,其陳述內容顯然與事實不符等語。
(二)經被告檢視本案影像檔,影像時間2021/01/31,15:06:46時,系爭車輛行駛至內側車道,檢舉人車輛準備進入中間車道,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位置向右行駛,其車身切入中間車道,未見系爭車輛顯示右側方向燈;影像時間2021/01/3115:06:49時,系爭車輛車身已一半位於中間車道,該車右側方向燈開始閃爍,並於閃爍第2下後關閉方向燈,其車身已進入中間車道。綜上所述,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道交條例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機車或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200元。由上開規定可知,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始足達到預先警示後方及周遭車輛其行進方向之效果至明。觀其規範意旨即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使後車及周遭車輛的駕駛人得以預見自車將要轉彎或變換車道,而得預作減速或煞停之準備,且慮及車輛行進速度勢將明顯影響駕駛人之注意與反應之能力,且周遭車輛未必於自車施打方向燈之初即可看見,如駕駛人於未「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提前停止施打方向燈,周遭車輛將無法掌握自車後續可能行進之方向,是規範自車於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後始得停止施打方向燈,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此係基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當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必要,且不容用路人依其個人主觀判斷是否使用方向燈及施打時間久暫,合先陳明。
(二)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可參。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三)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違規明細暨送達證書、陳述單、舉發機關函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單、舉發光碟及影像截圖、檢舉明細、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應認屬實。則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於本件舉發單所載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四)經查,原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舉發光碟,結果如下:「影像時間2021/01/31,畫面可見檢舉車輛進行左轉,其左前方內側車道有一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進行左轉,並可見其車牌號碼為000-0000,於畫面時間15:06:46時系爭車輛行駛至內側車道,檢舉車輛準備進入中間車道,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位置向右行駛,此時其前方內側車道上有另一車輛,嗣其車身切入中間車道,未見系爭車輛顯示右側方向燈;15:06:49時,系爭車輛車身已一半位於中間車道,該車右側方向燈開始閃爍,並於閃爍第2下後關閉方向燈,其車身左輪部位尚在內側車道。」,此有111年2月18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由上開舉發光碟影像及勘驗內容可見,斯時日照充足、視距良好,系爭車輛與檢舉車輛同時於上開路口左轉進入新竹市公道五路,系爭車輛位於檢舉車輛之左前方,並於
15:06:46時系爭車輛「全車身」已進入公道五路之「內側車道」、檢舉車輛亦即將進入公道五路之中線車道之際,系爭車輛突然跨越上開兩車道間之車道線、向右切入檢舉車輛之前方,進入中線車道後向前行駛,且系爭車輛於向右跨越車道線之前並無預先施打方向燈,僅於其2分之1車身進入中線車道之際短暫施打兩次方向燈後即停止施打,斯時左側車輪尚於內側車道上等情,由上開影像已足認定原告於轉彎後係先進入內側車道,並因前方有車輛行駛而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變換車道過程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其「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明確,至為灼然。
(五)原告雖主張斯時從頭至尾均無意願於左轉後駛入最內側車道,且由舉發光碟影像可見其係以同樣的方向於左轉後順順駛入中線車道,僅因轉彎弧度有誤差、多少佔用一些外側車道、且難免會壓到車道線,然既未變換車道,當無須施打方向燈警示云云。惟查,由上開舉發光碟影像及勘驗內容可見,系爭車輛係與檢舉車輛於國道1號新竹交流道出口匝道併為左轉後進入新竹市公道五路,上開路口因位屬國道出、入口匝道匯流之處,且與之銜接的新竹市公道五路為雙向各三線道,可知上開路口車流方向交錯、路面寬度極大,致路口地面中尚繪有由出口匝道內側道路一路向左延伸至公道五路雙向道路間之分隔島的指引線。而斯時系爭車輛與檢舉車輛係以一個車身以上的落差於上開路口併行左轉,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車輛之左前方,且於上開路口中一路於去向最內側、左輪緊沿著上開指引線進行左轉,並於系爭車輛「全車身」駛入銜接之公道五路去向最內側車道,檢舉車輛即將駛入中線車道之際,始因發現前方內側車道上已有另一車輛行駛,故突然向右跨越車道線、於緊臨檢舉車輛之前方切入中線車道行駛,復以影像中嗣有其他車輛於上開路口進入公道五路最外側車道之路徑相對應位置可知,系爭車輛顯係於上開路口即沿著去向最內側之路徑、一路左轉於「全車身」進入銜接道路最內側道路後,始為右切跨越車道線進入中線車道等情,可知原告斯時確有變換車道之客觀事實至為明確,並非原告所稱「係以同樣方向順順駛入中線車道、僅因弧度誤差於轉彎時稍微佔用外側車道」之情況云云。而縱原告所稱其主觀上從頭至尾均無切入內側車道之意思為真,然客觀上系爭車輛確係於上開路口一路沿去向最內側之路徑左轉後進入銜接道路最內側道路後、再變換至中線車道行駛,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切實遵守變換車道應全程施打方向燈以提醒周遭車輛行進方向之義務,此由原告亦自承斯時經後方檢舉車輛按喇叭提醒後,確於上開期間短暫施打兩次方向燈即可得證,是原告上開主張,顯無可採。
(六)原告另主張並無於舉發光碟畫面所載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上開路段,足見檢舉民眾所有之行車紀錄器未經校正、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則本件舉發單所載之違規行為時間即屬有疑,被告自無從據此進行裁罰云云。然行車紀錄器係錄影設備,顯為科學儀器之一種,縱未經定期校正,所拍得之影像亦得經科學考證其真實性,且依度量衡法第5條及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之規定,行車紀錄器亦非屬應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之種類及範圍,是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所拍得影像當無庸以業經定期校正作為具證據能力之合法要件至明。而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並敘明違規事實提出檢舉,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者,應即逕行舉發,此觀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之規定即可得證,由本件舉發光碟影像,即本件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所呈現之影像,內容已明白可辨認系爭車輛之車型外觀、車牌及行車態樣,復以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為民眾於110年1月31日以所有之行車紀錄器所拍得,並於同年2月6日檢附上開影像於線上向警方檢舉,此有本件舉發機關提出之檢舉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揆諸前開規定,警方依法舉發本件違規事實,自屬於法有據;且有關於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經舉發員警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查證屬實即予舉發,其影像畫面連續而流暢,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此亦為原告當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且由舉發光碟之影像可知,檢舉人行車紀錄器之機器型號為MioMiVue698D,係具有GPS定位自動調整日期時間功能,再經比對攝錄畫面顯示之時間與本違規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時間亦屬相同,是原告僅空言主張舉發影片顯示時間恐與事實不符、斯時並未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上開路段云云,卻迄今未就此利己之變態事實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作利於原告之推認,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無違誤。原告以前述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南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