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少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285、13142、149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己○○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預見將己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及提領,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其以通訊軟體LINE自身分不詳自稱「美美的千千」之詐欺集團成員處得知出租帳戶存摺、提款卡可每10日為一期獲得新臺幣2萬元之不法報酬後,竟為獲取該不法報酬(惟實際未取得報酬),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5日某時,在新竹市北區樹林頭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民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及依指示更改密碼後之金融卡,寄送至「美美的千千」指定之地點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美美的千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要求如附表所示之丙○○、丁○○、乙○○、甲○○及戊○○依指示匯款,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且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持己○○所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將所匯入之部分款項提領(詳如附表所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得逞併以掩飾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111年3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及補充,本院認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故自應以檢察官變更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丁○○、乙○○、甲○○及戊○○各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字第13142號卷第4至7頁、偵字第14937號卷第8-1至9頁反面、第12至13頁、第14頁至反面、第10至11頁、偵字第12285號卷第9至10頁反面)之情節相符,復有下列證據在卷足稽:
(一)告訴人丁○○提出之110年8月17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1紙(見偵字第14937號卷第27頁)。
(二)告訴人甲○○提出之110年8月18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1紙暨其所申辦左營南站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其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惜福」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見偵字第14937號卷第41、43、44、45頁)。
(三)告訴人戊○○提出之110年8月18日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見偵字第12285號卷第16頁、第14、15、17頁)。
(四)被害人乙○○提出之110年8月18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1紙(見偵字第14937號卷第49頁)。
(五)被告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美美的千千」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第14937號卷第29至32頁)。
(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4日儲字第1100272608號函及函附被告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110年8月16日、17日間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偵字第13142號卷第9至10頁反面)、同公司110年9月8日儲字第1100246130號函及函附被告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110年8月13日至23日間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偵字第14937號卷第15至17頁)、同公司110年9月14日儲字第1100253667號函及函附被告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8月13日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被害人丁○○、乙○○及甲○○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查聯)暨110年8月16日至20日間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偵字第12285號卷第22至28頁)、同公司110年10月28日儲字第1100903871號函及函附被告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之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暨110年1月1日至10月26日間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偵字第12285號卷第37至40頁反面)。
(七)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字第13142號卷第11、14、15、17、18頁)。
(八)告訴人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字第14937號卷第23至26頁反面)。
(九)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字第14937號卷第38至40、46、47頁)。
(十)被害人乙○○提出之『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匯(轉)入郵局「警示帳戶」款項返還通知單各1份(見偵字第14937號卷第50、51頁)。
(十一)被害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字第14937號卷第52至56頁)。
(十二)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字第12285號卷第11至13、20、21頁)。已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及減輕事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本件被告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變更密碼後,與存摺一同寄交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丙○○、丁○○、甲○○、戊○○及被害人乙○○將款項轉入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提領部分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5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5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及依指示更改密碼後之提款卡,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亦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附表編號3、4、5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尚未遭詐騙集團提領旋經圈存而退還各被害人之情形,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先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報酬,而交付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民國)、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款項去向1丙○○(提告)於110年8月10日18時19分、23分許,陸續撥打電話予丙○○自稱為其姪子,表示因更換手機需重新加為LINE好友,再透過LINE對丙○○佯稱:其因從事手機保護貼生意,現資金周轉不靈,需要借款嗣後定會還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0年8月17日11時3分許,跨行匯款9萬元至己○○申辦之新竹民生路郵局帳戶內。為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領殆盡。2丁○○(提告)於110年8月17日11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丁○○自稱為其姪子,並佯稱:其因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後丁○○將該電話號碼加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LINE傳送匯款帳號資訊,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0年8月17日12時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松山區之台北西松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己○○申辦之新竹民生路郵局帳戶內。為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領殆盡。3乙○○於110年8月17日16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乙○○自稱為其國中同學,並佯稱:其需要用錢欲商借款項云云,復於翌(18)日10時16分許透過LINE傳送匯款帳號資訊,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0年8月18日10時4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楠梓區之楠梓後勁郵局臨櫃匯款2萬元至己○○申辦之新竹民生路郵局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前,遭列為警示帳戶,由金融機構圈存款項。4甲○○(提告)於110年8月17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甲○○自稱為其兒子,表示因遭他人騷擾而更換手機號碼,需重新加為LINE好友,復於翌(18)日9時56分許,透過LINE(名稱「惜福」)對甲○○佯稱:其因積欠貨款要求甲○○先代為匯錢,並傳送匯款帳號資訊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0年8月18日11時3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左營區之左營南站郵局臨櫃匯款4萬元至己○○申辦之新竹民生路郵局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前,遭列為警示帳戶,由金融機構圈存款項。5戊○○(提告)於110年8月16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戊○○自稱為其姪子,表示其電話號碼已更改,需重新加為LINE好友,復於翌(17)日透過LINE對戊○○佯稱:其因訂購物品需要借款,將於8月20日還款云云,再於8月18日傳送匯款帳號資訊,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0年8月18日11時4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大安區之臺灣新光銀行忠孝分行臨櫃匯款5萬元至己○○申辦之新竹民生路郵局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前,遭列為警示帳戶,由金融機構圈存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