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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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皓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72號、第2798號、第514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皓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繼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AnAnAn」與張皓閔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AnAnAn」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盈菲客服」之名義…」應予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An」,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且獲得3萬元之報酬。(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應予補充;起訴書事實欄一第19行「張皓閔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6月17日前某時許,…」應予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0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應予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6行「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 簡嘉良王世華丁志煌 …」應予補充。
㈡證據部分:「告訴人簡嘉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王世華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景安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丁志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48號判決書、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及被告張皓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110偵5146卷第9頁至第16頁、第24頁至第25頁,110偵2798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9頁,110偵2472卷㈡第208頁至第209頁、第227頁至第228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8頁、第73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126頁、第131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罪之成立或既遂與犯罪行為之全部完成或終了,非必然
同屬一事,而得依個案事實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此觀該等條項之規定自明。又詐欺取財罪,係目的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特別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在行為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係在取得所騙取財物現實占有(持有)之場合,即如本案之「AnAnAn」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在於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實際占有,則出面自帳戶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因係該罪目的行為之一部,亦屬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況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指定之某帳戶,但相關款項在遭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出面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更是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依「AnAnAn」指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提款後,再依指示將領得之款項轉交「An
AnAn」此節,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依指示前往提領各被害人匯入前開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應亦屬參與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正犯,併予敘明。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AnAnAn」係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AnA
nAn」係以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方式對簡嘉良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由交易明細資料等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再依指示將之提領為現金後轉交「AnAnAn」,以此方式將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自已製造金流斷點。
㈢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被害人將款項轉入被告所開立之兆豐銀行帳戶內,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兆豐銀行帳戶之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又依卷內證據僅得證明被告係與「AnAnAn」聯繫並提供帳戶,且依「AnAnAn」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另有除「AnAnAn」以外之人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蓋1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之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為本案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nAnAn」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件兆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告訴人王世華及丁志煌等2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均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甚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之斷點,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王世華及丁志煌等2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2人,此有上開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118頁),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熊貓外送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暨其素行、品行、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本件幫助洗錢部分所犯罪名為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之宣告刑雖為3月,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然被告仍得向執行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被告所犯起訴書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獲得報酬3萬元,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惟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王世華及丁志煌等2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2人,且賠償金額亦遠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若再就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本院衡酌上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查被告既已將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且被害人所匯入之遭詐騙款項業經提領一空,卷內除無證據證明匯入、提領出之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外,亦乏被告已自該詐欺集團處獲有報酬(即犯罪所得)之事證,爰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即掩飾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6月14日某時,以每租借3天可收
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渠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為「AnAnAn」名義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擔任實際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盈菲客服」之名義,傳送訊息向簡嘉良佯稱:
可投資盈菲投資平台網站獲利云云,致簡嘉良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7日傍晚5時27分許、28分許,分別匯款4萬2000元及4萬2000元至張皓閔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內,嗣於109年6月18日上午9時24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內,以臨櫃提領方式,將前揭款項提領一空,旋在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外,將前揭款項當面交付給「AnAnAn」,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且獲得3萬元之報酬等語。因認被告張皓閔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該條所稱「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者,包括被告所犯非法定罪名之案件,或被告未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等不符法定要件之情形,法院並無裁量之權。另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查被告張皓閔前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帳戶予上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使用臉書暱稱:「AnAnAn」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㈠109年5月底至6月初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綺」傳送訊息與 林韋廷 聯繫,佯稱於MG金控投資平台上進行外匯操作投資可獲取利潤云云,致林韋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6月17日下午5時8分許、同日下午6時26分許,分別匯款4萬9,000元、15萬元至張皓閔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㈡於109年6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珍妮 」傳送訊息與 王嘉銘 聯繫,佯稱可透過MG金控網站投資外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王嘉銘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7日下午5時2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張皓閔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㈢於109年6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晨悅」傳送訊息與 邱健豪 聯繫,佯稱可透過CBI外匯投資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邱健豪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7日晚上7時37分許,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將3萬6,000元匯入張皓閔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張皓閔接獲「AnAnAn」通知後,於109年6月18日上午9時24分許,張皓閔在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持上開帳戶存摺臨櫃提領現金116萬元,旋即依指示將領取之款項交予「AnAnAn」,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且獲得3萬元之報酬。上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及追加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548號審理後,就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判處有罪確定在案,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48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㈣經核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與
上揭另案經判決確定之部分,除詐欺集團施詐之被害人不同外,被告所交付之對象同為「AnAnAn」,帳戶同為上開帳戶,理由同為出租帳戶3天可獲取1萬元之報酬,且被告依「
AnAnAn」指示將贓款領出之時間、地點,同為109年6月18日上午9時24分許至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領116萬元。首先就洗錢罪嫌部分,被告僅有一次提領行為,且經另案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72號
2798號5146號被告張皓閔上揭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張皓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6月14日某時,以每租借3天可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渠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為「AnAnAn」名義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擔任實際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盈菲客服」之名義,傳送訊息向簡嘉良佯稱:可投資盈菲投資平台網站獲利云云,致簡嘉良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7日傍晚5時27分許、28分許,分別匯款4萬2000元及4萬2000元至張皓閔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內,嗣於109年6月18日上午9時24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內,以臨櫃提領方式,將前揭款項提領一空,旋在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外,將前揭款項當面交付給「AnAnAn」,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且獲得3萬元之報酬。
(二)於109年6月17日前某時許,以租借每月3萬元之代價,將渠向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為下列詐欺犯行:
1於109年5月2日某時,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財富一號婉怡」之名義,傳送訊息向王世華佯稱:可透過財富一號網站操作比特幣獲利云云,致王世華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7日夜間8時8分許、同年月18日下午3時47分許,各匯款4萬元及9萬元至張皓閔前揭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2於109年5月23日某時,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aby」及「 陳欣怡 」等名義,傳送訊息向丁志煌佯稱:
可投資比特幣及期貨獲利云云,致丁志煌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7日傍晚6時14分及38分許,各匯款3萬元及3萬元至張皓閔前揭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簡嘉良、王世華、丁志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嘉良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王世華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及丁志煌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皓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
(二)告訴人簡嘉良、王世華、丁志煌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簡嘉良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世華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丁志煌提供之郵局存摺交易紀錄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四)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兆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張皓閔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就前揭犯罪事實欄
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與自稱「AnAn
An」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揭詐欺、洗錢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間,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及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為前揭洗錢罪及幫助洗錢等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因前揭詐欺實際取得3萬元之款項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書記官陳志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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