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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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聖峰選任辯護人王中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71、9719、9922、1144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915、1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聖峰犯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聖峰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起訴書原記載為 彭聖祐 ,然彭聖祐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身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6日5時41分許,在新竹縣○○市○○里○○○街0段000號與其祖父 彭欽洲 之共同住處,竊取彭欽洲所有之鐵捲門及推車,得手後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販售與不知情之不詳資源回收業者,得款後花用殆盡。案經彭欽洲於同日對彭聖峰提出告訴。
二、彭聖峰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意願及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9月6月28日12時35分許,在上址住處前,隱瞞上情而搭乘 鍾政雄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致鍾政雄陷於錯誤,誤信彭聖峰有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遂提供勞務運送彭聖峰自該處前往新竹縣○○鄉○○路000號後再返回該處,嗣彭聖峰於返回後,向鍾政雄藉詞欲進屋內取款後即未再出現,鍾政雄久候不遇始悉受騙,彭聖峰因而獲有相當於835元車資之不法利益。
三、彭聖峰於109年6月3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仍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於109年6月14日14時30分前某時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為1.56公克、2.94公克),藏放於上址住處2樓其起居房間內而持有之。嗣其祖母 彭戴梅 於109年6月14日14時30分許,在該處發現上開海洛因2包遂持向警方報案而查獲。
四、彭聖峰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若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6月16日13時29分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如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要求如附表一所示之 郭怡君 、 陳美均 、 林佳蓉 、 許子寧 、 沈羿辰 及 黃薏霏 依指示匯款,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且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持彭聖峰所提供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所匯入之款項,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得逞併以掩飾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就起訴書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及適用法條,以110年度蒞字第235號補充理由書予以補充後,並於本院111年3月29日審理時當庭予以補充、更正(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11頁),經核並無礙於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復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是本院自應以檢察官前揭補充、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及辯護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欽洲、彭戴梅於警詢、證人鍾政雄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1、警員 莊浚騰 於109年5月1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109偵6071號卷第4頁)。
2、109年3月6日遭竊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0張(見109偵6071號卷第15至19頁)。
3、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109偵6071號卷第20頁)。
4、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牌照號碼RCF-8029號汽車出租單1份(見109偵6071號卷第21至23頁)。
5、警員 黎禹 於109年8月1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109偵9719號卷第4頁)。
6、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109偵9719號卷第11頁)。
7、警員 謝崧隆 出具之偵查報告書1份(見109偵9922號卷第4至16頁)。
8、警員謝崧隆於109年7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109偵9922號卷第17頁)。
9、109年6月14日扣案物品及初篩照片共14張(見109偵9922號卷第5至14、29、30頁)。
1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109年6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09偵9922號卷第26至28頁)。
1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09年7月9日證物編號竹北109095號、實驗室分析編號DAA1210號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及樣品照片1份(見109偵9922號卷第32、33頁)。
1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09年7月9日證物編號竹北109096號、實驗室分析編號DAA1211號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及樣品照片1份(見109偵9922號卷第34、35頁)。
1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09年7月9日證物編號竹北109097號、實驗室分析編號DAA1212號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及樣品照片1份(見109偵9922號卷第36、37頁)。
1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09年7月9日證物編號竹北109098號、實驗室分析編號DAA1213號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及樣品照片1份(見109偵9922號卷第38、39頁)。
15、告訴人彭欽洲109年3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109偵6071號卷第8至10頁)。
16、被害人鍾政雄109年7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109偵9719號卷第9、10頁)。
17、證人彭戴梅109年6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109偵9922號卷第23至25頁)。
18、109年6月14日扣案粉末4包之編號對照表1份(見109偵9922號卷第40頁)。
19、警員黎禹於109年7月3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109他2648號卷第2頁)。
20、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8550號函1份(見本院卷二第19頁)。
(二)犯罪事實四部分:訊據被告固自承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為其申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交付提款卡、密碼予他人,我的提款卡遺失了,不知道是如何被拿去詐欺使用云云,辯護人亦以相同理由為被告辯護,並辯護稱:本案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有交付之行為等詞。經查:
1、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前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其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辦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足見被告所申辦之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確有遭前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以之作為詐欺被害人之收受、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使用至明:
(1)證人郭怡君(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
(2)證人陳美均(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2915號卷第69至75頁反面、第76至77頁)。
(3)證人林佳蓉(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19頁)。
(4)證人許子寧(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3頁)。
(5)證人沈羿辰(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11802號卷第20至26頁)。
(6)證人黃薏霏(被害人)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3頁)。
(7)告訴人郭怡君提出與「正楷Jacky」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及「傑力國際IFC交易所」應用程式截圖1份(見警卷第22至36頁)。
(8)告訴人郭怡君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見警卷第36頁上方)。
(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9487號函及函附被告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暨109年6月16、17日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12至15頁)。
(10)告訴人郭怡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16、17、20頁)。
(11)告訴人陳美均提出其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郵政綜合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各1份(見110偵2915號卷第127至137頁反面)。
(12)告訴人陳美均提出與「達康Tom 楊正楷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110偵2915號卷第149至158頁反面)。
(13)告訴人陳美均提出之網路ATM入帳通知-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7張(照片編號18至24,見110偵2915號卷第142頁下方至143頁反面)。
(1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0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58891號函及函附被告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查詢說明、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109年6月16、17日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110偵2915號卷第161至165頁)。
(15)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10月2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076385號函及函附被告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查詢說明、於109年5月13日至6月18日間之交易明細暨開戶申請書各1份(見110偵2915號卷第166至170頁反面)。
(16)被告向新光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及109年6月8日至18日間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111、113頁)。
(17)告訴人林佳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3、127頁)。
(18)告訴人林佳蓉提出與「達康Tom楊正楷」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資訊1份(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41頁)。
(19)告訴人許子寧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145、155頁)。
(20)告訴人許子寧提出與「達康Tom楊正楷」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本院卷一第157、159頁)。
(21)告訴人沈羿辰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共5張(見110偵11802號卷第69頁右下、第70頁)。
(22)告訴人沈羿辰提出之臺灣銀行及郵局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見110偵11802號卷第77至80頁)。
(2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9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29707號函及函附被告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109年6月16、17日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110偵11802號卷第14至16頁)。
(2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9月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064270號函及函附被告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暨109年6月17、18日交易明細各1份(見110偵11802號卷第17至19頁)。
(25)告訴人沈羿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110偵11802號卷第33、34、45、46、67、68、81、82頁)。
(26)被害人黃薏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41頁)。
(27)被害人黃薏霏提出與「達康Tom楊正楷」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行動轉帳交易成功明細暨「瑞銀國際交易所」投資網站截圖共7張(照片編號1、2、4、8至11,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6頁)。
2、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原於109年8月10日警詢、109年10月20日偵查時辯稱:我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是在108年7月間遺失云云(見警卷第5至6頁反面、109偵11445號卷第23、24頁),然未具體敘述遺失之經過,嗣被告對於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之遺失情形,多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明確辯稱:我於108年4月29日有發生過重大車禍,並因此被判過失致死,這些提款卡因車禍遺失,在車禍前提款卡都是放在車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9頁、110偵2915號卷第194至195頁、110偵11802號卷第5至8頁、本院卷二第70至72頁),後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遺失之正確時間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9頁),則其就提款卡遺失之時間前後所述已有歧異,而被告於108年4月29日駕車在桃園發生重大車禍,並致友人 張采蓁 死亡,且因此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4955、29610號、109年度偵字第1355號起訴書列印資料1份(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堪認該次車禍對於被告而言實屬人生中之重大事故,倘若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確實因此遺失,理當記憶深刻,則被告何以就遺失時間所述不一,已難認其辯解屬實。
(2)況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於108年5月31日方開戶,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2月14日函1紙(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可參,且就附表一編號2、3、4、5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時,均是於相近時間匯入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2帳戶內之情形觀之,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同時取得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被告申辦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情,倘若遺失之辯詞為真,則被告如何能在108年4月29日同時遺失尚未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顯見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
(3)又被告既辯稱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卡套背面云云,然本院訊問被告是否記得密碼時,被告供稱:我會用生日「800***」、「563***」、「***108」等密碼,每張都不一樣,這三組是我目前記得的等語(數字詳卷,見本院卷二第71頁),則其所使用之密碼或與生日相關,或與住處電話相關,且被告尚能記憶,則被告有何必要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卡套背面,且自被告尚知將不同提款卡設定不同密碼以提高安全性等情觀之,實難以想像被告會做出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卡套背面如此愚蠢之行為。
(4)再者,申辦金融帳戶須填載申請人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開戶人真實身分相連結,乃檢警追查犯罪者之重要線索,故詐欺集團為避免遭到查緝,並能確實保有施用詐術所詐得之犯罪所得,通常會於實施詐騙前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可正常存提款之金融帳戶作為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事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且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應知社會上一般人倘有帳戶提款卡遺失之情形,為防止拾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於發現後當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於此情形下,詐欺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白白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成犯罪之目的,詐欺集團為避免此情,自無可能貿然使用他人遺失之提款卡作為犯罪工具。況在現今社會上,仍不乏許多貪圖小利出售、出租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用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取得可供其在某一段期間完全支配掌控之金融帳戶,殊無冒險使用來歷不明之遺失提款卡之必要。是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確信能有效掌控之帳戶,以確保能順利取得詐欺所得款項,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當不會以該帳戶從事犯罪。申言之,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當係帳戶所有人同意交付其使用者。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既能使用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供作收受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且得以輸入正確密碼順利提款,可見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至堪認定,是辯護人辯稱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交付行為乙節,不足採取,而被告辯稱其係遺失帳戶提款卡云云,顯非實情,自不可採。
(5)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之智識正常,且行為時已係年逾28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並非心智有缺陷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其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當知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6)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其交付該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提款卡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提領出現金,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於審理時改供稱為單獨所為云云,然確有一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與被告共犯此部分犯行,是被告與該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三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將罰金刑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
另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亦即一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即成立,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本案被告縱於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為1.56公克、2.94公克)行為繼續中,已經為警於109年6月3日查獲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被告遭查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原繼續犯之犯行至查獲時即告終止,被告遭查獲後,猶再持有尚未被查獲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應認係另行起意,難謂其主觀上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而繼續持有,否則其評價即有不足。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2、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本件被告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實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郭怡君、陳美均、林佳蓉、許子寧、沈羿辰及黃薏霏將款項轉入被告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6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6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4、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所犯前揭竊盜、詐欺得利、持有第一級毒品、幫助洗錢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自陳曾擔任工程師,實具有從事合法工作獲取報酬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復非法持有海洛因,又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均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罪事實一、
二、三所示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賠償被害人鍾政雄,而就犯罪事實四未能坦認犯行,辯解亦與客觀事證明顯不符,足見被告就此並未能反省自身過錯,兼衡犯罪事實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犯罪事實二詐得勞務之價值、犯罪事實三所持有海洛因之純度低微、犯罪事實四各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等犯罪情節,及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已賠償被害人鍾政雄850元,有君恆國際法律事務所收據1紙可佐,已逾被告所獲取不法利益之價值,可認實質上已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倘再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號,驗餘淨重各為1.56公克、2.94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同時扣得之未檢出含法定毒品之不明粉末2包(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516號)、注射針筒7支(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517號)、吸食器1組(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517號)等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然該等物品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拋棄,附此說明。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本案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已有因提供提款卡、密碼而取得任何對價,自難認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利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翁貫育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素琪
法官林哲瑜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備註1告訴人郭怡君詐欺集團成員「 凱凡 」、「正楷Jacky」於民國109年6月14日20時30分許起,陸續以交友軟體SweetRing、通訊軟體LINE向郭怡君佯稱:可透過APP「傑力國際IFC交易所」投資外匯,並只要支付30%計算之代操費用,即可將獲利領回云云,使郭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109年6月16日13時29分許2萬4,000元被告彭聖峰向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9年6月17日19時警示圈存1萬1,466元)109年度偵字第6071、9719、9922、11445號起訴書2告訴人陳美均詐欺集團成員「達康Tom楊正楷」於109年5月30日起,以交友軟體SweetRing、通訊軟體LINE向陳美均佯稱:可投資外匯,並只要支付30%計算之代操費用,即可將獲利領回云云,使陳美均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ATM轉帳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109年6月16日13時31分許3萬元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0年度偵字第29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09年6月16日13時33分許3萬元109年6月16日13時36分許1萬1,000元109年6月17日19時23分許3萬元被告彭聖峰向新光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新光銀行帳戶,於109年6月18日1時17分警示圈存9萬0,048元)109年6月18日0時4分許3萬元109年6月18日0時9分許3萬元109年6月18日0時13分許3萬元3告訴人林佳蓉詐欺集團成員「達康Tom楊正楷」於109年6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佳蓉佯稱:可透過線上「瑞銀國際交易所」投資外匯,並只要支付以該日收益金額30%計算之代操費用云云,使林佳蓉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109年6月16日21時57分許1,000元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0年度蒞字第235號補充理由書109年6月17日18時58分許1,029元被告新光銀行帳戶4告訴人許子寧詐欺集團成員「達康Tom楊正楷」於109年6月13日起,陸續以交友軟體PAIRS、通訊軟體LINE向許子寧佯稱:可透過線上「瑞銀國際交易所」投資外幣,須先支付1,000元作為入會費,嗣並以該日收益金額之30%計算給付代操費用云云,使許子寧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109年6月16日21時37分許1,000元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0年度蒞字第235號補充理由書109年6月17日20時42分許1,029元被告新光銀行帳戶5告訴人沈羿辰詐欺集團成員「達康楊正楷」、「達康Jacky 翁嘉宏 」等人於109年6月初起,陸續以交友軟體SweetRing、通訊軟體LINE向沈羿辰佯稱:可透過「傑力金融交易所」投資平台註冊帳號進行外匯交易投資,並可代為操作,除需給付投資金額亦需支付代操費用云云,使沈羿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存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109年6月16日21時26分許1萬8,000元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0年度偵字第118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09年6月16日21時28分許3萬元109年6月17日16時26分許3萬元被告新光銀行帳戶109年6月17日16時28分許2萬9,015元109年6月17日16時31分許1萬985元6被害人黃薏霏詐欺集團成員「達康Tom楊正楷」於109年6月12日1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黃薏霏佯稱:可透過線上「瑞銀國際交易所」投資外幣,並只要支付以該日收益金額30%計算之代操費用云云,使黃薏霏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109年6月17日16時55分許1萬元被告新光銀行帳戶檢察官於本院111年3月29日審理時,當庭予以補充擴張【附表二】編號對應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彭聖峰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二彭聖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三彭聖峰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號,驗餘淨重各為1.56公克、2.94公克),均沒收銷燬之。4犯罪事實四彭聖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