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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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崑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崑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香蕉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徐崑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山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2月24日12時20分許,在 邱明通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香蕉園內(該香蕉園為開放式土地,並無籬笆等安全設備),由徐崑文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具有危險性之香蕉刀1支,割採邱明通種植在該土地之香蕉19串(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千元),再由「阿山」將上開香蕉徒手搬運至前開香蕉園外之道路旁集中而竊取得手。 嗣渠 等將香蕉全數集中完畢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之際,為邱明通察覺而當場將徐崑文攔下(「阿山」趁隙逃逸)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將徐崑文以現行犯逮捕,扣得上開香蕉19串(已全數發還邱明通)及香蕉刀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徐崑文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52、58、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明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共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21至29、35、37至41、45頁),並有香蕉19串、香蕉刀1支扣案可佐。基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持扣案之香蕉刀1支割取被害人種植之香蕉,以遂行其上開竊盜之犯行,而該香蕉刀1支既能用以割取香蕉,可見其刀鋒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與「阿山」就上揭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08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36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依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應進行裁量之情事,故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此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與其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至於與其共同為上開犯行之共同正犯「阿山」,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是否已經成年致本案被告有上開加重事由適用之可能,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阿山」業已成年,故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自無庸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被害人
之上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得之上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行竊手段係攜帶兇器即扣案之香蕉刀為之、竊取之財物價值等情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離婚、育有2名子女(1名已成年、另1名未成年)、入監前從事香蕉批發商、月平均收入約4萬5千元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香蕉刀
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警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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