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政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22
3、1228、1229、1230、12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伍政山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為貪圖私利,於醫療院所以其有管道可買到醫療用品、營養品、藥品等理由詐騙已因自身疾病或家人患病而心力交瘁之病患或家屬,致使告訴人 吳建霖吳渝絜李燕苓 、賴 曉玲黃桂秝 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及斟酌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暨其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吳建霖請法院從重量刑(見本院易卷第135頁)及告訴人吳渝絜表示希望被告不要繼續行騙(見本院易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騙取款項,均屬於被告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復未發還告訴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內容│宣告刑及沒收│├──┼────────────┼────────────────────┤│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伍政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所載之犯行│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伍政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所載之犯行│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伍政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所載之犯行│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伍政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所載之犯行│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伍政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所載之犯行│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223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22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22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230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231號被告伍政山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13樓之2(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政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之犯行:(一)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下午2時23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內,因缺錢花用,明知並無可購買「人工造口袋」之管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吳建霖佯稱:有認識的管道可以拿到較便宜之「人工造口袋」云云,致吳建霖陷於錯誤,因而誤信伍政山有代為購買該等「人工造口袋」之意願及能力,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伍政山用以購買5個底座及15個「人工造口袋」。伍政山旋以前往拿貨為由而攜款離去,吳建霖空等多時,始悉受騙。嗣吳建霖於108年9月24日晚間11時30分許,又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發現伍政山,隨即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伍政山於108年9月22日凌晨0時17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第一醫療大樓,因缺錢花用,明知並無可購買「高蛋白營養品」之管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吳渝絜佯稱:伊女兒為護理長,可以拿到較便宜之「高蛋白營養品」云云,致吳渝絜陷於錯誤,誤信伍政山有代為購買該等「高蛋白營養品」之意願及能力,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3200元予伍政山用以購買「高蛋白營養品」1批。伍政山旋以前往拿貨為由而攜款離去,吳渝絜空等多時,始悉受騙。(三)伍政山於108年10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榮民總醫院第二醫療大樓,因缺錢花用,明知並無可購買藥物之管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稱為衛福部林先生,對李燕苓佯稱:伊妻子與李燕苓之母症狀雷同,用完某藥物後症狀改善許多,其可以幫忙購買該藥物云云,並提供不知情之女友 張惠雯 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之用,致李燕苓陷於錯誤,誤信伍政山有代為購買該藥物之意願及能力,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3000元予伍政山用以購買該藥物。伍政山旋以前往拿貨為由而攜款離去,李燕苓空等多時,始悉受騙。(四)伍政山於109年5月28日凌晨3時37分許,在臺中榮民總醫院第一醫療大樓,因缺錢花用,明知並無可購買藥膏之管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稱為 賴文瑋 ,對 賴曉玲 佯稱:伊女兒為麻醉師,可以代為購買藥膏云云,並提供不知情之張惠雯(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之用,致賴曉玲陷於錯誤,誤信伍政山有代為購買藥膏之意願及能力,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3500元予伍政山用以購買藥膏。伍政山旋以前往拿貨為由而攜款離去,賴曉玲空等多時,始悉受騙。(五)伍政山於109年6月21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中榮民總醫院第一醫療大樓,因缺錢花用,明知並無可購買藥品之管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黃桂秝佯稱:伊女兒為榮總沈主任之助理,可以拿到較便宜之藥品云云,致黃桂秝陷於錯誤,誤信伍政山有代為購買該等藥品之意願及能力,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3700元予伍政山用以購買藥品1批。伍政山旋以前往拿貨為由而攜款離去,黃桂秝空等多時,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建霖、吳渝絜、李燕苓、賴曉玲、黃桂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伍政山於警詢、偵訊│1、同案被告張惠雯所申辦│││之供述。│之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之事實。││││2、同案被告張惠雯之前尚││││有提供其他門號供其使││││用,惟其忘記號碼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建霖於警│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詢、偵訊之證述。│實。│├──┼───────────┼────────────┤│3│告訴人吳渝絜、李燕苓、│犯罪事實欄一、(二)至(│││賴曉玲、黃桂秝於警詢之│五)之事實。│││指訴。││├──┼───────────┼────────────┤│4│證人即告訴人吳建霖女友│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 陳俐 利於警詢、偵訊之證│實。│││述。││├──┼───────────┼────────────┤│5│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惠雯於│1、其與被告於108年9月間│││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交往,同住在臺中市豐│││。│原區三民路10號13樓之││││2C室之事實。││││2、其有將所申辦之門號090││││0000000、0000000000號││││交付予被告使用之事實││││。││││3、109年6月21日監視器畫││││面之人為被告之事實。│├──┼───────────┼────────────┤│6│證人即保全員 李慶祿 於警│1、其為臺中市豐原區三民│││詢之證述。│路10號之保全員。││││2、臺中市豐原區三民路10││││號13樓之2C室為張惠雯││││所承租之事實。││││3、看到被告會來找張惠雯││││,會與張惠雯同進同出││││之事實。││││4、109年5月28日、6月21日││││監視器畫面之人為被告││││之事實。│├──┼───────────┼────────────┤│7│員警職務報告、偵查報告│全部犯罪事實。│││、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9月1日法大字第109106││││536號函、臺中市豐原區││││三民路10號13樓之2租賃││││契約書、本署檢察事務官││││分析通聯之職務報告、10││││7年12月18日監視器翻拍││││畫面、108年9月22日監視││││器翻拍畫面、108年10月6││││日監視器翻拍畫面、109││││年5月28日監視器翻拍畫││││面、109年6月21日監視器││││翻拍畫面、告訴人李燕苓││││手機翻拍畫面、告訴人賴││││曉玲之手機翻拍畫面。││├──┼───────────┼────────────┤│8│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被告前有多次以相同手法行│││度易字第690號判決、臺│騙之前科之事實。│││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12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427號起訴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檢察官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周香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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