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祥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9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祥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祥恩(綽號「 小恩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12月底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監督系爭詐欺集團車手取款,並將贓款轉交系爭詐欺集團上手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991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9號按判決有罪確定,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敘述)。黃祥恩、 許智絨 、 陳禹丞 (另行審理中)與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陳禹丞指示許智絨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詐欺款項,另由黃祥恩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許智絨,並與許智絨一同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由許智絨提領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後,將之交付黃祥恩,由黃祥恩轉交系爭詐欺集團上手,渠等即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追加起訴之說明:
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另案被告陳禹丞(下逕稱其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253、14950號案件提起公訴,繫屬本院(繫屬案號: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93號),於該案件審理中,檢察官以陳禹丞、另案被告陳兆國、許智絨(下均逕稱其名)另涉犯詐欺等案件,認與前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以109年度偵字第16200、18745、20167號案件追加起訴,並繫屬本院(繫屬案號: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88號);嗣檢察官復於110年5月3日以本案被告黃祥恩涉犯詐欺等案件,認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88號案件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以110年度偵字第6978號案件追加起訴,並繫屬本院(繫屬案號:本院110年訴字第357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理。
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雖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自法條形式以觀,檢察官祇須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同法第7條所定相牽連的犯罪案件,追加起訴,即為適法,採便宜主義,探究其目的,全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的合併,達到簡捷的效果。基此,於該審最後審判期日以前,提出追加起訴書,載明所訴構成犯罪要件相關的人、事、時、地、物各情,或於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口頭)敘述上揭事項、載明筆錄,而對於被告的訴訟防禦權(在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的訴訟結構,被告提升為訴訟的主體,控、辯雙方立於平等地位,相互攻防)無礙者,皆無不可。所謂訴訟經濟,包含人力、物力、時間、空間及各相關有形、無形需耗的節省,其中訴訟相關人員重疊、有關資料能夠通用、程序一次即足,最為典型。此種追加起訴,雖然附麗於原來案件的起訴,性質上猶係獨立的新訴,祇因可與原案合併審判,從而獲致訴訟經濟的效益,於必要時,分開審理,當然亦無不可,乃例外,屬審判長的訴訟指揮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88號案件,被告陳禹丞、許智絨部分分別於109年12月28日、110年2月26日判決,陳兆國部分則經本院於110年6月22日發佈通緝,是本案追加起訴繫屬本院時,陳禹丞、許智絨部分業已辯論終結並審結,陳兆國則傳居無著,是本案若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88號案件合併審判,無從獲致訴訟經濟的效益,反延宕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故本院予以分開審理,先予敘明。
㈡查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許 慧宣 及共犯許智絨、陳禹丞證述綦詳,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報告、帳戶個資檢視、 陳惠汝 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提出之存摺封面、ATM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許智絨與樂園腳踏車保管處租月機車合約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花蓮二信ATM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許智絨戶政照片與提領詐欺款項者特徵比對照片附卷可稽,是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以轉帳或臨櫃或現金存入方式將款項匯至人頭金融帳戶後,另指派許智絨領取人頭帳戶內贓款,再將之轉交被告,由被告轉交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其等行為上開行為分擔模式,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工,最終將車手提領之贓款透過多人分工轉交上繳回集團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已造成金流斷點,所為顯係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去向,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下簡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負責監督車手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再將之交付上手,被告與許智絨、陳禹丞、陳兆國及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仍應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渠等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乃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又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不詳車手分別於被害人受詐欺匯款後,多次提領贓款及轉交贓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去向之舉動,各係為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及掩飾、隱匿詐欺該被害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㈤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系爭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欺被害人及透過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再將之層層轉交上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去向,最終目的均係為詐取被害人之款項,犯罪目的單一,且被告所為加重詐取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至追加起訴意旨雖未就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⑵
至⑼所示帳戶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各與業已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害人遭詐欺匯款至⑴帳戶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一般洗錢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
賺取外快,擔任系爭詐欺集團監督車手提領贓款及轉交贓款之工作,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兼衡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僅數日,時間尚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受僱擔任木工、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號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5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屬犯罪所得,惟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亦無返還被害人之情形,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㈩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以騙取財物,方參與以施行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迄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而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故應僅就該起訴而繫屬之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須另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基準,亦即以「該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至於「另案」起訴或繫屬於法院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不再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但仍須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783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自108年12月底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直至為警查獲
止,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而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而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期間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7991號案件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10年3月10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該案首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已於同年4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上說明,檢察官所起訴本案既與前開已起訴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為單純一罪之關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追加起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入銀行人│提領詐欺款│提領日期│提領地點│提領金額││號│(是否││時間│(新臺幣│頭帳戶│項之車手│時間││(新臺幣│││提出告│││)│││││)│││訴)│││││││││├─┼───┼──────┼────┼────┼─────┼─────┼────┼────┼────┤│1│ 許慧宣 │系爭詐欺集團│108年12│45,678元│⑴玉山商業│許智絨│108年12│臺中市東│20,000元│││(否)│不詳成員冒用│月28日15││銀行392466││月28日○○○區○○路│、20,000││││警察名義,於│時11分││011670號帳││時16分至│401號花│元、20,0││││108年12月28├────┼────┤戶(戶名:││18分│蓮二信│00元、9,││││日14時27分許│108年12│24,024元│陳惠汝)││││000元││││撥打電話予許│月28日15││││││││││慧宣,佯稱許│時14分││││││││││慧宣購物因疏├────┼────┤││││││││失將導致重複│108年12│16,123元│││││││││扣款,需配合│月28日15││││││││││方能解除云云│時32分││││││││││,致許慧宣陷├────┼────┼─────┼─────┴────┴────┴────││││於錯誤,而依│108年12│49,123元│⑵華南銀行│黃祥恩雖未參與監督車手提領此部分贓款及轉││││指示以轉帳、│月28日16││0000000000│交此部分贓款,仍應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林櫃或現金存│時09分││85號帳戶(│此部分行為共負責任。││││入方式匯款至├────┼────┤戶名: 林鑫 │││││指定帳戶。│108年12│50,000元│安)││││││月28日16││││││││時06分│││││││├────┼────┼─────┤│││││108年12│49,478元│⑶彰化銀行││││││月29日15││帳號603786││││││時45分││00000000號│││││├────┼────┤帳戶(戶名││││││108年12│49,999元│: 蔡易秀 )││││││月29日15││││││││時46分│││││││├────┼────┼─────┤│││││108年12│50,015元│⑷中華郵政││││││月28日19││帳號028105││││││時40分││00000000號│││││├────┼────┤帳戶(戶名││││││108年12│3,471元│: 鐘耀威 )││││││月28日19││││││││時42分│││││││├────┼────┼─────┤│││││108年12│50,000元│⑸台北富邦││││││月30日17││帳號411168││││││時26分││231091號(│││││├────┼────┤璩凱文)││││││108年12│50,014元│││││││月30日19││││││││時41分│││││││├────┼────┼─────┤│││││108年12│489,604│⑹中國信託││││││月30日11││帳號565400││││││時50分││89917號│││││├────┼────┼─────┤│││││108年12│49,900元│⑺玉山銀行││││││月30日17││帳號439979││││││時23分││020513號帳│││││├────┼────┤戶││││││108年12│49,123元│││││││月30日17││││││││時25分│││││││├────┼────┼─────┤│││││108年12│30,000元│⑻台新銀行││││││月30日19││帳號202310││││││時53分││00000000號│││││├────┼────┤帳戶││││││108年12│30,000元│││││││月30日19││││││││時56分│││││││├────┼────┤││││││108年12│30,000元│││││││月30日19││││││││時58分│││││││├────┼────┤││││││108年12│10,000元│││││││月30日20││││││││時09分│││││││├────┼────┼─────┤│││││108年12│29,999元│⑼土地銀行││││││月30日21││帳號990052││││││時09分││40723號帳│││││├────┼────┤戶(戶名:││││││108年12│29,999元│ 王士豪 )││││││月30日21││││││││時24分│││││││├────┼────┤││││││108年12│29,999元│││││││月30日21││││││││時26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