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6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正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7512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正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正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受刑人林正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9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其中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5及編號7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附表】:受刑人林正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幣1,000元折算壹│幣1,000元折算壹│││日│日│日│├────────┼────────┼────────┼────────┤│犯罪日期│108年9月10日│108年9月10日│108年9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8年度偵字第│署108年度偵字第│署108年度偵字第│││27732號│27732號│27732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訴字第27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實││4號│署108年度偵字第│署108年度偵字第││審│││27732號│27732號││├──────┼────────┼────────┼────────┤││判決日期│109年5月6日│109年5月6日│109年5月6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訴字第276│108年度訴字第276│108年度訴字第276││決││4號│4號│4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5月6日│109年5月6日│109年5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署109年度執字第│署109年度執字第│││9681號、110年度│9681號、110年度│9681號、110年度│││執更字第1555號(│執更字第1555號(│執更字第1555號(│││編號1至6號經本院│編號1至6號經本院│編號1至6號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990│110年度聲字第990│110年度聲字第9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號裁定定應執行有│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期徒刑2年)│期徒刑2年)│└────────┴────────┴────────┴────────┘┌────────┬────────┬────────┬────────┐│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7月│││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幣1,000元折算壹││││日│日││├────────┼────────┼────────┼────────┤│犯罪日期│109年3月30日│109年1月26日│108年11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9年度偵字第│署109年度偵字第│署108年度偵字第│││5809、5811號│6814號│34656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9年度易字第566│109年度易字第910│109年度易字第134││實││號│號│3號││審├──────┼────────┼────────┼────────┤││判決日期│109年11月30日│109年11月11日│109年12月31日│├─┼──────┼────────┼────────┼────────┤│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9年度易字第566│109年度易字第910│109年度易字第134││決││號│號│3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2月31日│109年12月15日│110年2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署110年度執字第│署110年度執字第│││219號、臺灣臺中│1919號、110年度│2495號、110年度│││地方檢察署110年│執更字第1555號(│執更字第1555號(│││度執更字第1555號│編號1至6號經本院│編號1至6號經本院│││(編號1至6號經本│110年度聲字第990│110年度聲字第990│││院110年度聲字第│號裁定定應執行有│號裁定定應執行有│││990號裁定定應執│期徒刑2年)│期徒刑2年)│││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7│││├────────┼────────┼────────┼────────┤│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9年1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10年度偵字第│││││7857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實││775號││││審├──────┼────────┼────────┼────────┤││判決日期│110年4月26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決││775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5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75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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