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11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黃靖雯 相對人葉龍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葉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葉龍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⑴97年10月9日、⑵100年8月8日、⑶107年7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⑴2,000萬元、⑵1,320萬元、⑶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⑴127年9月29日、⑵130年8月4日、⑶137年7月16日。上開三筆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均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等。且債務清償日期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業分別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邀同第三人吳葉龍、 陳劍欽 為連帶保證人於
108年7月16日,簽立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委請聲請人於新臺幣5,000萬元之限額內循環開發信用狀及墊付外幣貨款或承兌及借款22,000,000元,並與第三人吳葉龍、陳劍欽共同發票開具本票二紙(票面金額分別為5,00
0萬元及2,200萬元)以為擔保,其中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約定清償方式為「如依本契約開發遠期信用狀時,則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墊付或承兌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國外銀行押匯日或承兌日起180天,並以每筆遠期信用狀下匯票到期之前一日或貴行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期」,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此外相對人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亦有載明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一切債務全部視為到期之加速條款。其後聲請人於108年6月起陸續墊付相對人申請開發之信用狀,美金授信金額部分分別為①美金30萬元、②美金145,000元、③美金138,000元、④美金
6萬元、⑤美金205,000元、⑥美金5萬元、⑦美金78,000元、⑧美金32,000元、⑨美金2萬元、⑩美金15萬元,墊付期間分別為①自108年6月17日起至108年12月14日止、②自108年6月28日起至108年12月25日止、③自108年7月
1日起至108年12月28日止、④自108年7月3日起至108年12月30日止、⑤自108年7月19日起至109年1月15日止、⑥自108年7月29日起至109年1月25日止、⑦自108年
8月14日起至109年2月10日止、⑧自108年8月19日起至
109年2月12日止、⑨自108年9月17日起至109年3月15日止、⑩自108年10月5日起至109年4月2日止,另新臺幣授信金額部分分別為⑪新臺幣3,712,800元、⑫新臺幣2,604,525元、⑬新臺幣4,031,118元、⑭新臺幣2,677,500元、⑮新臺幣2,200萬元,授信動用期間分別為⑪自108年
8月27日起至109年2月23日止、⑫自108年9月4日起至
109年3月2日止、⑬自108年9月6日起至109年3月4日止、⑭自108年9月16日起至109年3月14日止、⑮自10
8年10月9日起至109年4月9日止。又相對人另於⑷108年12月17日,再以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第四順位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8年12月12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墊款、承兌等,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亦經登記在案。詎前開授信動用之墊付款項中自108年12月14日已陸續屆期應償還墊款,然相對人迄今均未依約清償債務,依前開雙方約定之加速條款一切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迄今仍未清償上開之墊付款金額共計美金1,178,000元、新臺幣35,025,943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本票、授信明細查詢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葉龍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附表:109年度司拍字第11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枋寮鄉│屏南││184││0│28│09.00│全部││├──┼───┼────┼──┼──┼───┼─┼──┼──┼────┼───┼─────┤│002│屏東縣│枋寮鄉│屏南││184-1││0│16│45.00│全部││├──┼───┼────┼──┼──┼───┼─┼──┼──┼────┼───┼─────┤│003│屏東縣│枋寮鄉│東海││26-4││0│9│67.00│全部││├──┼───┼────┼──┼──┼───┼─┼──┼──┼────┼───┼─────┤│004│屏東縣│枋寮鄉│東海││30││0│2│33.00│全部││└──┴───┴────┴──┴──┴───┴─┴──┴──┴────┴───┴─────┘┌──────────────────────────────────────────────────────────┐│附表(建物)︰109年度司拍字第11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17│屏南路25號│屏南段184地號│鋼筋混凝土│一層1775.43、地下層92.││全部│││││││構造.鐵架│43,總面積1867.86│││││││││,一層樓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