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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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秋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0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秋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秋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6日晚間7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針筒內摻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里00000
000000里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偵查報告。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嗣經停止戒治,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即於5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已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是就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針筒內施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加重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03號、100年度訴字第1498號、100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4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7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9-4
9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以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卻仍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至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有向「 林益吉 」購入海洛因等語(警卷第7頁),然本案係員警已查獲林益吉後,經分析林益吉行動電話通聯對象得知被告有多次與林益吉聯繫等情,有屏東縣○○○○○里00000000000里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員警偵查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7-59頁),堪認員警於查獲被告上游林益吉時,既已掌握林益吉有提供海洛因予被告之客觀證據,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尚有不符,而無從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又員警既於詢問被告前已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知悉被告近日內曾與林益吉交易毒品,且本案係警方採集被告尿液初驗結果呈陽性反應後,被告始坦承有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亦有上開員警偵查報告可查,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要件未合,而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情節較重,惟被告尚能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六)至未扣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既查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尚未滅失,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