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歡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柯歡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行駛,於民國101年7月7日13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榮安街街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汽車迴車前,應依規定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於迴轉時與沿中華三路由南往北直行之潘O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潘O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肱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柯歡真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潘O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102年10月31日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琬婷